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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4-26 更新:2026-08-12T08:14:01.548942
全文
法条(22)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 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 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 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 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 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 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 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 等。 第四条 市、区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 理工作。 市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区案件、重大案件、敏 感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区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执法工 作。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 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 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出 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广东省出版主 管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内资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 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区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 核批准的,由所在区出版主管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 证》。 第九条 除出版物企业外,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资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再报商务部门批准后,由市出 版主管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后,可 以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应当事先报市出版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印制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有关出版物著作权的真 实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决定。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 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 准的,市、区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 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出 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印刷新技 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的,应当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 样本一套送交市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成 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 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两年,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出版主管部门举报符 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机关、出版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 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 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 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十八条 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门和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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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 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 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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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 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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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 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 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 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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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 理工作。 市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区案件、重大案件、敏 感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区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执法工 作。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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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 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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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 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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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出 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广东省出版主 管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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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内资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 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区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 核批准的,由所在区出版主管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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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除出版物企业外,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资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再报商务部门批准后,由市出 版主管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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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后,可 以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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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应当事先报市出版 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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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印制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有关出版物著作权的真 实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决定。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 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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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 准的,市、区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 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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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出 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印刷新技 术的引进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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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的,应当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 样本一套送交市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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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成 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 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两年,以备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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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出版主管部门举报符 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机关、出版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 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 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 不超过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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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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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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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门和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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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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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