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
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
力。
3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
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
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
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
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
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
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
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
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7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
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
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
、水利、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
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
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
作,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
9
第九条
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
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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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
层土壤,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用于新
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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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
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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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
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
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
13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防风固
沙林,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
、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14
第十四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
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
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
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
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1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业扶持政策,采取
财政和技术、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农田
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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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
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
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报告。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
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
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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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
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19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
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
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
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20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21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
灌溉的;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
(三)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
使用农药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22
第二十二条 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
后应当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污染。
23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
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
性科学技术研究。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
,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新型农机具和现
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试验基地和保
护示范区,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
26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先进技术交
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
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用
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
27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
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工
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
28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
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
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
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
质量调查报告。
29
第二十九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
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认定,认定等级情况作为
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具体认定标准和管
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0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
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
动态变化,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
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
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
监测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32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将耕地质量
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在每届任期届满前,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
行考核。
33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耕地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
(一)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二)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土
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
(三)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认定等数据库及
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四)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
(五)肥料的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
(六)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
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
(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
作。
34
第三十四条
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
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
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
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
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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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
记的肥料,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
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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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
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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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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