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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5-30 更新:2026-08-12T08:07:49.065340
全文
法条(9)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 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 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 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u,gag‹O0 0W¹e×_å]\O„v:g„g;N¡{,gLˆ?e:SßW„v0W¹e×_å]\O ÿÄ~Ç~,gag ‹O„vž[½e ÿe\Lˆ ÿ ÿ ÿ 0úQHråNLˆ?e:SßW Tðy Q ÿ ÿ ÿ ÿ ÿ N§~0W¹e×_å]\O:g„g¤NžR„vvQÖNûN¡R0 ?e„˜—{0 R ÿv^¥b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 、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 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 cü[0 NùW‹0 ‚~å]\O0 0¿S§~以上地方志书应当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 构应当按照省地方志编纂总体方案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 的编修工作。 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公开出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 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 、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 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查 阅、摘抄、复制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 者持有人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 放条件的地方志资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 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ûN¡R0 0W¹e×_å]\O„v:g„g YHh0 t ÿûNUOUSMOŒT*NºN €nc:Nñ] g0 ‚~å]\O0 ЇeW[$NÍyHr,g„v0W¹e×_fN0 N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实行初审 、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初审、复审和终审的主体、程序 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终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终审 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经验收通过后方可úQHr0 Ï‘ hÆQ0 aÁ‰、建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重要争议事项的,除 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外,还应当向上一级地 方志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省、市(州)应当建立方志馆,县(市、区)应当建立 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室,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和资料室提供地方文献、资料 和实物,提供者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 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 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项目的立项评审和结项验收,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 、学者参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 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建立地情信息网站,出版地 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 息化建设。 地情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服务;方志馆应当向 社会免费开放。 ‚~„vºNXT«N gr l?eœ^6Rš[0 bé~„vUSMOŒT*NºNÙ~ˆNhˆp_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 工作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 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将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 理的地方志资料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 (五)擅自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 鉴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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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 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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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 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 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u,gag‹O0  Q R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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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 、综合年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 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cü[0 NùW‹0 以上地方志书应当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 构应当按照省地方志编纂总体方案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 的编修工作。 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公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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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 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 、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 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查 阅、摘抄、复制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 者持有人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 放条件的地方志资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 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YHh0 t g0 N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实行初审 、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初审、复审和终审的主体、程序 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终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终审 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经验收通过后方可úQHr0 hÆQ0 建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重要争议事项的,除 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外,还应当向上一级地 方志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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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省、市(州)应当建立方志馆,县(市、区)应当建立 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室,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和资料室提供地方文献、资料 和实物,提供者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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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 当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整 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项目的立项评审和结项验收,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 、学者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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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 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建立地情信息网站,出版地 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 息化建设。 地情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服务;方志馆应当向 社会免费开放。 l?eœ^6Rš[0 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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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 工作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 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将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 理的地方志资料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 (五)擅自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 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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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