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
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
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
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
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4
第四条
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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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
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
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
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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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
下原则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
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
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
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
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
用权;
(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
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
规定执行;
(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
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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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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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权属争议解决后,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核发证书。
9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调换林地所有权时,应当签订协议,并到
原批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调换的林地不得改变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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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
作等多种方式经营。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
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
定,并张榜公布,否则其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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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同
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
都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导利用目标林种、
树种计算,至少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合同样本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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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更
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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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
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林地开展林药、林果、林草、
林粮间作和进行野生动物的养殖,可以利用森林景观开
展森林旅游业等综合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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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禁止
向林业经营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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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集体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征收。由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市(
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16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执行限额管理制度,禁
止超限额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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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到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
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无证采伐。农村
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
遇有抗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集体和个人
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30日内将采伐情况
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当地人
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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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定采伐指标时,应
当严格按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森林资源状况,公正分配采
伐指标。
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采伐指标,各市(州
)、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全额一次下
达,严禁截留。
乡(镇)村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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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
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乡
(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所销售的木材需外运时,凭
以上合法证明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木材收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
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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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和有林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订
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
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
吉林省护林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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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组织开
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森
林病虫害时,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规定,由
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立即除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
政府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疫区的种苗及林木,必须依法就地处置,严禁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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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提倡营造混交林,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
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地区,应实施
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
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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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对毁林开垦,
乱占、滥用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耕地,应当按照“谁
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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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转
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
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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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范围是指用材林、经济
林、薪炭林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
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
用权。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流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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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
转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
组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否则其行为无
效。
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
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约定
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
28
第二十八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
流转,应当事先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依法取得森
林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担。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
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
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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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转后,其收益20%用
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30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31
第三十一条 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
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
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活立木要进行交易
,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
二以上人数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集体和个人交易活
立木,都应当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后,到县级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
为公益金。
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
,否则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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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
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
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截留采
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
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
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
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
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流转范围,
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无效,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不予批准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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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从事集体林业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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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
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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