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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5-30 更新:2026-08-12T08:07:16.411579
全文
法条(43)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 决定》修改 根据2000年5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修正案》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协调生 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 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按 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吉林省境内的松花江干流区域综合规划和吉林省 境内的鸭绿江、图们江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 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吉林省境内的嫩江、东辽河、西辽河、牡丹江、 拉林河区域综合规划和第二松花江、洮儿河、霍林河、 卡岔河、饮马河、伊通河、辉发河、浑江等跨市(州) 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 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内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 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江河流域综合 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防沙治 沙、水资源保护、渔业、污水治理、节约用水、中水利 用、雨(洪)水利用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编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州)、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中长期 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 地表水蓄水工程、外调地表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建设 ,鼓励开发、利用中水、雨(洪)水等资源,加强湿地 保护,采取措施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开发水资源应当遵循先开发地表水资源、后 开发地下水资源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建设两个以上供水水源工程, 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建设,逐步改善 农村生活、生产供水条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 强饮用水水源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 护饮用水水质。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 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 资源普查,经过科学论证后,编制地下水区划,划定地 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 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 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 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 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 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 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 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 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必须实施分层开采,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对已经混层开采的地下水或者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 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加强观测 ,采取分层封井等有效措施,防治地下水串层污染。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 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 ,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娱 乐等活动的,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采砂应当向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采砂许可证。图们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延边朝 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 理费。 申请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及堤防安全要求;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 ,依照下列标准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0~1000米,小型水 库主体工程周围100~500米,水库库区两侧至第一道分水 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水电站周边100~500米为管理和 保护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100米、左右边墩 翼墙外20~5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 为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3000公顷以上灌区和5000公顷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 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1~5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 ~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和保 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拦河工程、输水管线、泵站、 机电井、3000公顷以下灌区和5000公顷以下涝区渠道工程 ,可以参照前三项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本条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依法划定的其他 保护范围发生冲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明示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有关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 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RM‘¹eHhŒTñeÅ`'}%`Å`µQ RM‘¹eHhŒTñeÅ`'}%`Å`µQ l?eœ^ybÆQ0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 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 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 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 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 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取水的; (三)家庭饲养畜禽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 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 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 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取水单位和个人 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 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并 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 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 作,建立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培育和发 展节约用水产业,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节水型社会建 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节约用水的投入,对采取节 约用水措施有力且成效显著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政策支 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 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 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向被 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 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 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 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制止违法行为,关停违法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 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 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河道采砂 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 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审批、核准建设 项目的; (五)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批准新开采地下水资源 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批准建 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 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八)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 (九)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 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 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 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 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立方米(含10立方 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 方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 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 立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 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 000立方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 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 10000立方米)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 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 (含30000立方米)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 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50000立方米 (含50000立方米)的,处以40000元罚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 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0元罚款 。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 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 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 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计量 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 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 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 ),处5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 ),处10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 ),处15000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 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量设施不 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 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 ),处1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 ),处3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 ),处5000元罚款; (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 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 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 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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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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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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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协调生 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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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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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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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 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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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按 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吉林省境内的松花江干流区域综合规划和吉林省 境内的鸭绿江、图们江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 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吉林省境内的嫩江、东辽河、西辽河、牡丹江、 拉林河区域综合规划和第二松花江、洮儿河、霍林河、 卡岔河、饮马河、伊通河、辉发河、浑江等跨市(州) 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 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内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 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江河流域综合 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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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防沙治 沙、水资源保护、渔业、污水治理、节约用水、中水利 用、雨(洪)水利用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编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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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州)、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中长期 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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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 地表水蓄水工程、外调地表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建设 ,鼓励开发、利用中水、雨(洪)水等资源,加强湿地 保护,采取措施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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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开发水资源应当遵循先开发地表水资源、后 开发地下水资源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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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当建设两个以上供水水源工程, 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建设,逐步改善 农村生活、生产供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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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 强饮用水水源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 护饮用水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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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 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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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 资源普查,经过科学论证后,编制地下水区划,划定地 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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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 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 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 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 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 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 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 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 的,应当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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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必须实施分层开采,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对已经混层开采的地下水或者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 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加强观测 ,采取分层封井等有效措施,防治地下水串层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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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 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 ,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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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娱 乐等活动的,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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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采砂应当向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采砂许可证。图们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延边朝 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 理费。 申请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及堤防安全要求;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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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 ,依照下列标准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0~1000米,小型水 库主体工程周围100~500米,水库库区两侧至第一道分水 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水电站周边100~500米为管理和 保护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100米、左右边墩 翼墙外20~5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 为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3000公顷以上灌区和5000公顷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 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1~5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 ~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和保 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拦河工程、输水管线、泵站、 机电井、3000公顷以下灌区和5000公顷以下涝区渠道工程 ,可以参照前三项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本条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 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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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依法划定的其他 保护范围发生冲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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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明示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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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 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l?eœ^ybÆQ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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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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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 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 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 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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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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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 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 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取水的; (三)家庭饲养畜禽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 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 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 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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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取水单位和个人 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 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并 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 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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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 作,建立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培育和发 展节约用水产业,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节水型社会建 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节约用水的投入,对采取节 约用水措施有力且成效显著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政策支 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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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 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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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 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向被 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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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 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 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制止违法行为,关停违法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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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 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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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 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河道采砂 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 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审批、核准建设 项目的; (五)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批准新开采地下水资源 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批准建 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 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八)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 (九)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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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 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 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 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 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立方米(含10立方 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 方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 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 立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 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 000立方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 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 10000立方米)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 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 (含30000立方米)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 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50000立方米 (含50000立方米)的,处以40000元罚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 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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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 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 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 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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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计量 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 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 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 ),处5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 ),处10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 ),处15000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 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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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量设施不 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 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 ),处1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 ),处3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 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 ),处5000元罚款; (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 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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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 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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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 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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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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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