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
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
会成员。
3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
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
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
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4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5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人除外。
6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
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
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7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
(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
选举工作。
8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
,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选举机构
9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
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
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
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
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10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
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11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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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
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
选民登记
13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
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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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
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
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
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
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
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
15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
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
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
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
理结果。
16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
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17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
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
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18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
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
额多一至三人。
19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
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
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
他人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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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21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
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
投票决定。
22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
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
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3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
任和委员。
24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
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
民提出的问题。
25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
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
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
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
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26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
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
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27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
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28
第二十八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候选人
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
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
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
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29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
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
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30
第三十条
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
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
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
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
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
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
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
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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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
已经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
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
员中确定一人临时组织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32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
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
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
有效。
33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
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
34
第三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
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
、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
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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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
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
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
公告。
36
第三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
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
,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37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
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38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
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
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39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
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
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
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40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
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
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
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
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
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
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
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
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
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
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
门提出申诉。
42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
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
员的。
43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
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