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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
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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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
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
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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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民政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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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 宪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
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
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
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
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
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
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
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
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
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
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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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
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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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与
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
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费用,并根
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居民委员会有
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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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
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
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征收费用、税收等方面,依照有
关规定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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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
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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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
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各区
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
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
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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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
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
的民族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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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
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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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
一部署,受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乡、民族乡、镇
人民政府的指导,由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
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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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
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具
体办法由居民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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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可以由居民
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
以上、户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
提名。对所提候选人应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
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
日前张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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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
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
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
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
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
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
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
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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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住状况设若干居民小组,一
般十五户至五十户设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
推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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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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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议事规则,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 九条 和第 十条 的规定执行。
居民会议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单
位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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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要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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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制定后,报所在街道办
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和本居住
地区的单位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不得与 宪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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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
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居民公约
,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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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
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文教计划生育等工作委员
会。各工作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居民委员会成
员可以兼任所分管的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
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
工负责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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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
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
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不得强行摊派。所筹
集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
接受居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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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
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及拨付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规定。
退离居民委员会后无固定收入的原居民委员会成员
的生活补贴费,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现有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办公用房的,由区人民政
府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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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
员会的工作,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
、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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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做出突出贡
献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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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部门或者单位侵犯居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
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