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
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
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规划、保护和
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
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等价值,
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
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3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规划
、严格管理,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
作的领导,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资金投入和扶持力度
,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传统村落
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财政
、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
保护工作。
6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
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
(四)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
为;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7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宣传
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
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
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
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8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同意,可以申报市级传统村落:
(一)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达
到一定规模,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反映特定
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
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
地域特色鲜明,传承形式良好。
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
定执行。
9
第九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基本情况、地方特色和重要人物、事
件等的说明;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清单、说
明;
(三)选址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传统文化资源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拟保护的范围、目标和要
求;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10
第十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向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
审后,由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住房
城乡建设部门申报。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
村、文化(文物)旅游、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联
合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而未申报的村落,
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该村落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报建议。
11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省级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重
点村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后,可以直
接公布为市级传统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可以优先申报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省
级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重点村。
本条例施行后,申报省级、国家级传统村落应当从市级
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12
第十二条
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等部门,及时编
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总体规划,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
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13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发展定位以及发展途径;
(三)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其保护要
求;
(四)村落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
传统风貌保护要求以及措施;
(五)传统建筑的分类保护要求以及保护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措施;
(七)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
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九)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传统村落已编制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村落等保护规
划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传统村落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
步编制;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
定内容的,经完善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以作为传统
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应当编制村庄设计、农村住房设计,村庄设计
、农村住房设计可以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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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并报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
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发展规
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
处理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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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
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
批:
(一)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
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修改的;
(二)因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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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财政等
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保护发展规划编制以及规
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
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传
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
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17
第十七条
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
村落、传统建筑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
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保护管理
信息系统。
18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传统村落保
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
工匠培育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
使用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
和利用工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
支持。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入股、租
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19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优先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的建设需要。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
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
处置达成协议。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
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村
民日常居住的,原宅基地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
民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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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
置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对传统建筑设置醒目保护标识
牌。
21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
井古道、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2
第二十二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
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耕地、湿
地、林地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
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加工、销售以及储存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商店、仓库等
;
(四)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23
第二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重
建、改建房屋,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
,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重建、改建、
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
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色彩、体量、高度、建筑
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
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
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
以拆除、改造。
24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内,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
工艺建造的、建成年代较远并且具有一定历史、科学、
艺术、社会文化价值,基本能够反映当地城乡发展历史
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
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传统建筑。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
村、文化(文物)旅游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传统建
筑认定标准和保护办法。
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等部门,编制传
统建筑建议名录,经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
25
第二十五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
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建筑有毁损或者灭
失危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
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
)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
采用传统建造技术、既有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
建筑且不改变传统风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给予财政补助或者奖励。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培育
传统建筑工匠队伍,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
、安全知识等培训。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旅游部门对于符合条件
的传统建筑工匠,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其认定为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
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财政等部
门,组织实施传统建筑保护示范项目,推动传统建筑保
护工作。
传统建筑保护示范项目的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
部门制定。
28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擅自迁建、拆除传统建筑;
(四)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29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等部
门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市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
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
用气,加强白蚁等病虫害的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
防安全检查和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30
第三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
委员会,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加强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和
生产生活条件。
31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传统村落保护的科
学研究,并根据传统村落的规模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
,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传统建筑工匠主持传统村落保护项
目实施,并推荐热心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村民担任联络
员,负责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相关政策法规、反映项目进
展、监督项目实施等工作。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队伍,参与传统村落保护
的宣传、服务和监督工作。
32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与乡
村振兴战略相融合,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
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
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内
村民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
传统村落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传统建筑、
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等发展文化创意、乡村旅游和
传统手工业。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村民以传统建筑、资金入股等方式
参与各项生产经营活动。
33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单位,对传统村落的民风民俗、传统技艺、文化艺术等
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
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
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传统村落内设立传统文化教育
基地、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
、展示场所,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
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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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
、涂污的,由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拆卸、转让传统建
筑构件的,由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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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
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38
第三十八条
传统村落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应当遵守历史
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传统村落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传
统建筑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参照本条例传
统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39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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