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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及保护管
理工作,促进矿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青海
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
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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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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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坚持勘查开发与生态
环境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集约并举的原则,实行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的方针,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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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及保护管理工
作。
生态环境、水利、农牧、林业和草原、公安、市场监督
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及保护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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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安
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矿山企业应当优先招收资源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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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由上级人民政府返还给自治州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当主
要用于地质勘查、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及矿产资源保护与
管理等相关支出。
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建
立生态补偿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
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因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而
退出勘查开发区域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县级人民
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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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矿产品深加工或者
矿产资源领域的科技攻关。在推进科技创新、提高科技
成果转化率、开展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
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
、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科
技创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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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和劳
动安全、卫生健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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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省级国土空间规划和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
合州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
同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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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州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审批发证的矿产
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本州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
、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
石、粘土由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河道采砂、取土实行分类审批。非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
、取土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颁
发采砂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季
节性河流河道采砂、取土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采矿许可证,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水利主管部
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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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除探矿权转采矿权和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
采矿权外,新立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
式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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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
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采矿权人申请,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
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
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
废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申请变更、转让、注销采矿许可证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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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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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勘查项
目所在地或者地质调查项目工作地的县级矿产资源主管
部门报告开工、勘查投入、项目进展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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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
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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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
工艺,达到国家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
利用率等指标要求和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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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条件下,对具有工业价
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
不能综合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以及
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
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
矿种时,应当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并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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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技
术手段和方法,减少对原始地形地貌、草场植被、含水
层等的破坏;妥善处理勘查营地生活垃圾。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
对勘查过程中遗留的探槽、钻孔、探井进行回填、封闭
,完成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相关标准要求。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
,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
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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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因历史遗留、自然灾害等无法确定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
务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组织开展地质
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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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保护重
要地质遗迹的规定。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严格保护并设立
保护标志标牌:
(一)有重大观赏或者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者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者古生物化石及
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者地质灾害遗迹
;
(六)世界级、国家级、省级地质公园;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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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州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
地复垦方案,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制度,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
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公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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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填报勘查开采年度公示信
息。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
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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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矿业
权人应接受矿产督察员的监督检查,探矿权人应如实报
告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等情况;采矿权人应如实报
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
法定义务等情况,并配合矿产督察员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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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探矿权人、采矿
权人勘查、开采的违法行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
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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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
境、水利、农牧、林业和草原、公安、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及案件查办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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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对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先行登
记保存,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
,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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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
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
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并
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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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矿产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退回
原勘查区块范围后,立即退回原勘查区块范围的,可以
不予罚款;责令停止退回原勘查区块范围后,拒不退回
原勘查区块范围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以上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处
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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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矿产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
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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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
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
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
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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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矿产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
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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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未采取地质勘查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造
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矿权人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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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地质矿产调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有下列情
形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
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报告有关情况的;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有
关情况的;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业权
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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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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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