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持“鼓浪屿:
历史国际社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脉的传
承和可持续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借
鉴国际理念,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文化遗产)
,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鼓
浪屿:历史国际社区”,由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文物、
建筑、古树名木及海岛自然景观构成的鼓浪屿历史建成
环境,以及延伸在其中的多元文化传统共同组成的有机
整体。
3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定的遗产区和缓冲
区(具体图示见附件)。遗产区是指鼓浪屿岛及其近岸
水域;缓冲区是指邻近的大屿、猴屿并一直延伸到厦门
岛海岸线的区域。
4
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㈡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㈢尊重文化遗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权利与义务相均
衡;
㈣保障社区居民发展权利,实现价值共享。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将文化遗产保护
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文化遗产保护
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和考核机制,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的实
际需要,适时调整相关行政管理体制,创新工作机制,
提升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思明区人民政府
,依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遗产区有关管理
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履行相应职
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
相关工作。
设在遗产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除受各自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涉及文化遗产保护的有
关事宜,应当服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
6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思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的相
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文化
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并通过船票收入、
景区门票收入、社会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方式筹集。
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用于文化遗产
保护和利用所需费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补助
、补贴等,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7
第七条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要求,加强联合执法,完善信息沟
通、信息共享以及执法协作的机制,依法查处遗产区的
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依法设
置综合执法机构,在前款规定的执法领域实行相对集中
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8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文化遗产,有权向文化遗
产保护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文化遗产的行
为。
对文化遗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遗
产保护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9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
产的保护要求,坚持系统保护、科学保护,组织编制文
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
护措施,并依法报批;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规划、文
物等主管部门根据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文化遗产保护
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是文化遗产保
护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
态文明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特殊规定。各项规划之
间出现不一致的,应当以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为
准。
10
第十条
经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规划中的保护范围、性质、保护
目标、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等重大事项的
,按照规划制定程序组织实施,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需要对规划进行技术性、细节性修改的,由文化遗产保
护机构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因规划修改,给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文化遗产
保护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11
第十一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
木、自然景观、文化景观、文献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调查、认定和建档工作,并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编制
和调整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12
第十二条
禁止在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从事下列行为:
㈠未按照相关导则要求设置店面门楣招牌;
㈡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文物或者历史风貌建
筑;
㈢损毁监测设备、标示牌、防护设施等;
㈣擅自迁移、拆除景观环境设施;
= 5 \* GB4 ㈤
擅自改变院落格局、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 6 \* GB4 ㈥
擅自挖掘、拓宽、截弯、取直街巷、道路;
= 7 \* GB4 ㈦ 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 8 \* GB4 ㈧
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 9 \* GB4 ㈨ 其他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
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
当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相关部门
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当征得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缓冲区的规划控制和管理要求作出具
体规定,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
13
第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文化遗产监测系统,加强日
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文化遗产监测管理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制定。
14
第十四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木、文献
资料等的所有权人是文化遗产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
承担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确保其完整性和安
全性,避免损毁。
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管理人或者使
用人是责任人。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5
第十五条
因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
、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木发生损毁的,所有权人、使
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进行修复时,享有下列权利:
㈠依法申请减免相关税费;
㈡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申请技术支持;
㈢向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请补助;
㈣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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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报批,遵循最小干预原则,采用原有工法以及建筑材料
,保持文化遗产原有形貌。但为提高其抗震、防灾、防
潮以及存续年限而采取现代科技材料及工法或者增加必
要设施,且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认定的除外。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列入保
0ú^筑构配件、设备有质量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办法。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任人因履行前款规定
而增加修缮成本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给予适当补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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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注。
当事人出售前款规定的不动产,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
应当提供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确认
书。未提供确认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优先购买情形消失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及时书面
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提示。
18
第十八条
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重点保障有利于
文化遗产传承的活动或者项目。
文化遗产的传承,应当尊重其固有内涵,挖掘文化底蕴
,提升文化品质,不得歪曲、篡改。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推介、出版介绍鼓浪屿历史
文化内容的标准文本并适时更新。
鼓励鼓浪屿居民参与文化遗产传承与利用。
19
第十九条
“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多元文化传统是文化遗产的
重要组成部分,包括:
㈠音乐、体育、美术、文学等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㈡民俗节庆、宗教、传统手工艺制作技艺等传统生活方
式;
㈢闽南文化、华侨文化、海洋文化、建筑文化等呈现在
其他载体中的多元文化内容。
20
第二十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通过合作、科研立项、政府购买
服务等方式,征集整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挖掘
和丰富文化遗产内涵。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文化遗产研究。研究成果经文化遗
产保护专家咨询机构评定认为有重要学术价值的,文化
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并积极采纳和运用。
21
第二十一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结合文化遗产保护实际,采取多
种方式展示和传播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遗产区内的原有建筑设立展示和传
播文化遗产的文化场馆。
对设立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要求、功能定位和文化品
位的博物馆、图书馆、历史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
演艺馆等公益性文化场馆或者举办相关公益性展览活动
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资助。
在遗产区设立经营性文化场馆、景点的,应当符合文化
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办理商事
登记以及其他审批事项时,应当征得文化遗产保护机构
同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22
第二十二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教育部门制定文化遗产教育方
案,推动中学、小学将文化遗产教育纳入校本课程内容
,并通过举办讲座、论坛、体验课等形式,宣传、普及
文化遗产保护常识。
23
第二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通过举办文化周、艺术节、音乐
节、钢琴节、合唱节、诗歌会、体育赛事、研学旅行等
方式,宣传文化遗产。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文化遗产
专题节目或者固定栏目,开展文化遗产宣传活动。
每年的7月8日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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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措施抢救有灭失风险的
文化遗产史料、文献档案:
㈠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
、保存、建档;
㈡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㈢其他抢救措施。
25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方式参与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
:
口授传承、书面传承、举办讲座以及论坛等方式;
㈡整理、翻译、研究和出版原始文献、典籍、资料;
㈢代表性项目的展览、交流与合作;
㈣家庭音乐会等文化项目展示、传播;
㈤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就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
签订活化利用协议,开展有利于历史风貌建筑本身合理
使用的项目;
㈥文学、音乐、美术、书法、摄影、戏剧、影视作品等
创作;
㈦发展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的文化创意产业,开
发具有鼓浪屿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等文化创意产品;
㈧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认可的其他活化利用方式。
属于前款第五项的,应当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并
制订文化遗产活化利用保护方案。
26
第二十六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通过品牌授权、提供场地、经费
补助、法律服务等方式,对符合文化遗产内涵的重点文
化项目和文化活动、非营利法人、民间工匠和艺人等予
以扶持。
鼓励规划、建筑、园林、历史、文化、文物、旅游、法
律、语言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
对外推介宣传等工作。
27
第二十七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文化遗
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文化遗产发展和旅游资源开发,
改善遗产区旅游条件,优化旅游环境,提升旅游品质,
打造国际化文化遗产旅游品牌,促进文化遗产保护和旅
游融合发展。
利用鼓浪屿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鼓浪屿的历史和
文化属性。进入遗产区开展讲解活动的导游、讲解员,
应当接受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提供的免费培训,并依据文
化遗产保护机构提供的标准文本内容进行讲解。
28
第二十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制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依法保护、利用与文化遗产相关的知识产权。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规范使用“鼓浪屿”
“日光岩”等突出反映文化遗产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的
地名字样。
29
第二十九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思明区人民政府制定遗产区
社区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文化遗产保护与社区发展、民
生改善的关系,传承多元融合的和谐社区文化,提高认
同度,保障社区居民共享文化遗产权益。
30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思明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遗产区教育、医
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的质量,发展特色教育,完善急救医
疗条件,加强对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市政工程等基础
设施的建设,改善社区居民工作、生活条件,促进文化
遗产保护。
市人民政府、思明区人民政府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
当加强遗产区的民生保障,对因文化遗产保护导致权利
受损或者负担增加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根据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并结合
遗产区社区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可以依照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直接委托等方式合理配置公
房资源。具体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相关部门
另行制定。
31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志愿服务制度
,鼓励公益性组织、志愿者为文化遗产保护提供技术支
持、政策宣传、义务讲解、服务保障等服务。
32
第三十二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确定
遗产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调节游客接待规模。
在遗产区内不得损坏各项文化遗产和公共设施。游览或
者拍摄影视作品、婚纱照、广告等,应当自觉遵守遗产
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服从遗产区相关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
33
第三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严格规范
、依法管理遗产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制定遗产区商业业态导则,根据
遗产区商业业态导则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划定经营场所
禁设区域,并列入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向社会公布
。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相关部门在办理商事登记以及其他审批事项时,应当征
得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在规
定期限内答复。
房屋出租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遗产区商业业态导
则规定,服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管理。房屋出租人在
出租房屋时,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承租人文化遗产保
护的相关义务。经营者应当依照遗产区商业业态导则开
展经营活动,自觉维护遗产区声誉。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制定负
面清单,对遗产区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商品种类以及使
用可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包装物、餐具等事项作出规
定,并向社会公布。
34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遗产区实际情况制定人口总量调节
政策。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
加强遗产区人口管理相关工作。
35
第三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遗产区道路上行驶。确因公共事务、残疾人
生活保障等需要使用车辆的,经遗产区的公安派出所核
发专门通行标识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并在规定地点停放。遗产区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在遗产
区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遗产区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36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遗产区内从事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的行
为:
㈠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㈡违规占道经营,或者沿街推销、兜售商品;
㈢在公共路面倾倒污水;
㈣各类烧、烤,或者违规排放油烟;
㈤在经营活动或者旅游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高噪音音
响等扩音设施、设备;
㈥未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活动;
㈦倒卖亲友过渡券等相关凭证;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的行
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气味扩散,沿街店面
除门之外应当设置全隔离设施,不得在店面外摆放食品
或者设置食品加工器具。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制定遗产区城市容貌管理措
施,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店面门楣招牌设置、晾晒
衣物等进行规范。
37
第三十七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文化遗产
保护需要的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和失信主
体名单,组织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遗产区户籍居民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在信用惩戒期
限内,可以取消其有关居民优惠待遇;其他被列入失信
主体名单的,在信用惩戒期限内,厦鼓轮渡公司、遗产
区景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38
第三十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遗产区社区居民参与机
制,加强公共议事协调平台建设,推动文化遗产保护的
社会共治。
本条例规定的居民权利内容、遗产区商业业态导则、经
营场所禁设区域和负面清单等涉及遗产区社区居民重大
利益的事项,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
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遗产区社区居民的意见,并
将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遗产区或者缓冲区从事相
关禁止性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1 \* GB4 ㈠
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2 \* GB4 ㈡
有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3 \* GB4 ㈢
有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文化遗产日常
管理维护责任,造成文化遗产损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以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无法修复的,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下列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按照下
列规定处罚:
㈠经营过程中使用禁止的包装物、餐具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㈡经营禁止的商品种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遗产区商业业态导则或者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规定
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遗产区道路上驾驶车辆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停车
的,由遗产区的公安派出所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
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未取得专门
通行标识的,由遗产区的公安派出所对机动车驾驶人处
以五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并
可以扣留相关车辆。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遗产区从事影响
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行为的,由下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沿街推销、兜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
以五百元罚款;
㈡在公共路面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
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㈢从事非经营性烧、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
以五百元罚款;属于经营性烧、烤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
㈣在经营活动或者旅游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高噪声音
响等扩音设施、设备的,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㈤未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设置全隔离设
施,或者在店面外摆放食品、设置食品加工器具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从重处罚。
45
第四十五条
被认定为文物或者历史风貌建筑的文化遗产,《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
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46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补助、资助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遗
产保护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47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8日起施行。2012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厦门
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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