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绿化施工、道路保洁、矿
山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
4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
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5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
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方案;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
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公共监测和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四)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
责任追究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
游区管理委员会、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
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6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
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会同
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工业企业物
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7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
(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中心城区棚
户区改造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砂石、混凝土等物料的运
输、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市政道路绿化和清扫保洁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设施建设、维修、管理等活动和
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
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
作。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作。
8
第八条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9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
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
10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依法向相应的扬
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落实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
人和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11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并督促落实;对未落实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
12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一般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封
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景观区域、繁华区域的施工围
挡高度不小于二百五十厘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
不小于一百八十厘米;
(二)施工工地主要道路、围挡、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外
围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部位均匀安设喷雾、喷淋设施
,喷雾能有效覆盖防尘区域;
(三)实施土方、基础施工、拆除、爆破、机械剔凿作
业、材料切割以及装卸、搬移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时,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或者其他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四)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建筑垃圾及其他易产
生扬尘的物料,采取定期洒水等措施,四十八小时内不
使用或者不清运的,采用防尘网、防尘布等措施完全覆
盖;
(五)因施工作业裸露的地面按时洒水,超过四十八小
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超过三个月不施工
的,进行绿化和铺装;
(六)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配备冲洗设备,有基坑
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设置车辆冲洗池,车辆冲洗干
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七)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车行道路、材料加工和堆放
区的地面按照规定作硬化处理,并进行洒水和清扫;
(八)施工工地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和预拌
水稳混合料,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
砂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3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
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
全网,网间连接严密;
(二)对建筑垃圾进行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
措施,清理出的建筑垃圾密闭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14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
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防尘
措施。
15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外,已拆除完工的待建工地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
及时覆盖,并设置硬质围墙或者围挡及醒目警示标志。
16
第十六条
堆放工业物料、建筑物料、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
物料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
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
(二)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
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
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物料采取充分覆盖、固
化、洒水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
17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建筑垃圾等易
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
(一)运输车辆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密闭运输,运
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
(二)运输车辆安装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
行驶;
(三)在规定的场所倾倒物料。
18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绿化施工等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
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在四十八小时内未使用或者清运的
,采取充分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时,
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充分覆盖或者绿化
。
19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
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
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
泥浆及垃圾及时清理;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洒水措施;
(三)道路洒水或者清洗按照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并保
持作业车辆干净;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
积。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
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20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
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覆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暂时不
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
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街道
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土地,由行使管理职权的
机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内的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负责。
21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居民房屋建设、装饰装修中的扬尘
污染防治进行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屋所属管
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22
第二十二条
重度污染天气条件下,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
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
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
施。
23
第二十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
,并监督实施。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
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
24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整合相
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25
第二十五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以
及监测规范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
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
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26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举报工作制度,公
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信箱等,方便公众
举报。
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处理结果等情况;举报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
奖励。
27
第二十七条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
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
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情
节严重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重点监管
,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施工工地周围设
置围挡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采用防尘网、防尘
布等措施完全覆盖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对施工工地的出入
口、车行道路以及材料加工、堆放区的地面作硬化处理
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建筑施工脚手架
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的。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对裸露场地和集中
堆放的物料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
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
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场所
倾倒物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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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