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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参产业发展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08 更新:2026-08-12T07:51:53.551956
全文
法条(28)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参产业发展条例 (2018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 参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及其产品的种植、加工、 经营、检验鉴定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人参产业发展工 作。 农业、市场监管、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全县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 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 、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辖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人参优良种子资源保护、新产品开发、品牌建设、 质量安全监测、文化宣传和技术培训与推广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 和有关企业、协会制定并推广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并 根据全县人参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鼓 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区。 第七条 林地种植山参应当按照《桓仁山参生产技术规程》(辽 宁省地方标准DB21/T2887)进行,林分密度过大影响山参生 长时,允许采取修枝措施调整林分郁闭度。 林地种植山参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林木种参; (二)在林地起床及变相毁坏林地种参; (三)施用危害森林生态坏境的农药、化肥等; (四)施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影响山参质量的行为。 第八条 在农田种植园参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带病的种苗繁殖材料; (二)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 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行为。 种植人参禁用、限用农药、肥料、农膜的目录由自治县 农业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 参销售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基 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等基本信息;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等农业投入品的基本资料; (四)经营管理措施与病、虫、鼠害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第十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档案。人参加工档案的保 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三年。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料来源、生长年限、数量等信息; (二)原料收购检验资料; (三)生产加工工艺、使用的辅料、添加材料、包装、 加工数量; (四)产品销售日期、去向和数量、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一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 少于二年。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货票据,产品名称、种类、来源、数量、价格 和日期等;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票据,产品名称、种类、去向、数量、价格 和日期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 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 人参及其产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 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 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加工和经营假冒、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人参及其产品: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 ;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参拼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 (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第十四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主办者应当履行 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信息、经营品 种、品牌等信息; (三)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 报告;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 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 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 营者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入市交易的桓仁山参,须经认定的人参质量检测机构检 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方可贴上统一标识。 经检测后的桓仁山参产品及原料,实行地理标志保护产 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 标志联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对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 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行抽样检验,不 收取任何费用。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 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黑名单” 制度,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参及其产 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宣传人参文化,开发 推广人参文化旅游,加强人参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桓仁山参产业大数据中心,推 进人参及其产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构建“源头可溯、 去向可追、质量可查、责任可究”的全过程追溯体系。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人参产业创新研发体系,鼓励 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新产品、新技 术和新工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人参产业 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人参产业项目的信贷投 入,提高参农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对人参加工企 业季节性资金需求给予支持。 引导人参生产加工企业以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抵押、 出资等方式融资。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参 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参产业发展服务平台, 为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技术 指导、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科技咨询、新技术推广和 成果转化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 的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 自律作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自愿组建产业联盟 ,引导企业投资建设现代化人参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促 进人参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立人参种植、加工档案、人参及其产 品经营台账进行检查指导,并免费提供标准文本样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种植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500元罚款;伪造人参种植档案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g NCQZ>k ÿ同时将违法者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自治县市场监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 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 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罚 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自治县市场监管部 门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 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 0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桓仁山参和园参。 (一)桓仁山参是指播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环境 中自然生长15年以上的人参,俗称野山参; (二)园参是指非林地起床栽培的人参。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1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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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 参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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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及其产品的种植、加工、 经营、检验鉴定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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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人参产业发展工 作。 农业、市场监管、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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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全县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 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 、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辖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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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人参优良种子资源保护、新产品开发、品牌建设、 质量安全监测、文化宣传和技术培训与推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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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 和有关企业、协会制定并推广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并 根据全县人参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鼓 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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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林地种植山参应当按照《桓仁山参生产技术规程》(辽 宁省地方标准DB21/T2887)进行,林分密度过大影响山参生 长时,允许采取修枝措施调整林分郁闭度。 林地种植山参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林木种参; (二)在林地起床及变相毁坏林地种参; (三)施用危害森林生态坏境的农药、化肥等; (四)施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影响山参质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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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农田种植园参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带病的种苗繁殖材料; (二)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 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行为。 种植人参禁用、限用农药、肥料、农膜的目录由自治县 农业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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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 参销售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基 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等基本信息;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等农业投入品的基本资料; (四)经营管理措施与病、虫、鼠害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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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档案。人参加工档案的保 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三年。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料来源、生长年限、数量等信息; (二)原料收购检验资料; (三)生产加工工艺、使用的辅料、添加材料、包装、 加工数量; (四)产品销售日期、去向和数量、检验报告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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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 少于二年。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货票据,产品名称、种类、来源、数量、价格 和日期等;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票据,产品名称、种类、去向、数量、价格 和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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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 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 人参及其产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 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 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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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加工和经营假冒、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人参及其产品: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 ;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参拼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 (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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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主办者应当履行 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信息、经营品 种、品牌等信息; (三)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 报告;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 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 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 营者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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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入市交易的桓仁山参,须经认定的人参质量检测机构检 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方可贴上统一标识。 经检测后的桓仁山参产品及原料,实行地理标志保护产 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 标志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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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对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 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行抽样检验,不 收取任何费用。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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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黑名单” 制度,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参及其产 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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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宣传人参文化,开发 推广人参文化旅游,加强人参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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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桓仁山参产业大数据中心,推 进人参及其产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构建“源头可溯、 去向可追、质量可查、责任可究”的全过程追溯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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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人参产业创新研发体系,鼓励 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新产品、新技 术和新工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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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人参产业 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人参产业项目的信贷投 入,提高参农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对人参加工企 业季节性资金需求给予支持。 引导人参生产加工企业以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抵押、 出资等方式融资。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参 企业上市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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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参产业发展服务平台, 为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技术 指导、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科技咨询、新技术推广和 成果转化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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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 的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 自律作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自愿组建产业联盟 ,引导企业投资建设现代化人参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促 进人参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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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立人参种植、加工档案、人参及其产 品经营台账进行检查指导,并免费提供标准文本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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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种植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500元罚款;伪造人参种植档案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g 同时将违法者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自治县市场监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 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 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罚 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自治县市场监管部 门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 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 0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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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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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桓仁山参和园参。 (一)桓仁山参是指播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环境 中自然生长15年以上的人参,俗称野山参; (二)园参是指非林地起床栽培的人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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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