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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打造隆林“活的少数民族博物馆
”民族文化品牌,推动隆林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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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
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
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
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苗、彝、仡佬、
壮、汉等民族语言;
(二)娶嫁、待客、祭祀等传统礼仪;
(三)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等;
(四)跳坡节、火把节、尝新节、三月三、袍汤节、十
二生肖圩场等传统民俗;
(五)传统体育、游艺、杂技;
(六)传统民居(构筑物)、服饰、饮食、器皿、用具等
;
(七)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八)传统技艺;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村寨属于文物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
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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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
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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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
,应当建立自治县、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体系。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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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规划、管理、申报
、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
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档案
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自治县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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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
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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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
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与传承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
以及其他产业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对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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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与传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并逐年增加,及时
、足额划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例第
二条所列项目的以下事项:
(一)已列入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名录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场馆、传习基地、文化生态
保护区场馆(场所)建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保存、出
版和利用;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
报;
(五)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和
记录;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构的建设与管理经
费;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表彰和奖励;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事项。
鼓励国内外机构、个人捐赠财物,用于自治县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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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凸显特色、合理布局
原则,建设陈列馆、传习馆、博物馆等专题场馆,用于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专题场馆或者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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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机构,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各方
面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
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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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非物
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
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评审、鉴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织
规则,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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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传承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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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的民间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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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
计划,有组织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
分类调查,予以认定、记录和保存,建立保护档案和数
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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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机构应当
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提交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自治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
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
价值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评审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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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
传承人的评审条件、程序和所应提交的材料,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
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的
公示、批准和公布,应当严格依照前款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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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
人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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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
,可以申报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并以苗、彝、仡佬
、壮、汉族文化某种表现形态闻名的;
(二)具有苗、彝、仡佬、壮、汉族传统文化典型特征
,定期组织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有苗、彝、仡佬、壮、汉族文化原始资料、
实物,并有一定影响的;
(四)其他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
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与申报、
批准与实施、建设与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
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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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
质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库,向设区的市、自治区和国家文
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
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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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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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
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
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印代表性传承人权
利和义务的规定,发放给代表性传承人,督促其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按规定履行传承义务的,取
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上级授予的,报请该上级主
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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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
理布局、分步实施原则,在文化馆(站)、中小学校、
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建立非物质文化
遗产传承基地。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的申报、批准条件、程序和管
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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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帮助传
承人、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标准,对
以下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相应补助:
(一)列入百色市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列入自治县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
。
补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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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
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
关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自治县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
学校应当开设相应的民族语言、民族歌曲、民族舞蹈等
辅导课。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将
苗、彝、仡佬、壮、汉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编入地方教材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列入学校课
堂或者课外教学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及、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的中小学校,给予相应的专项资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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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鼓励使用苗、彝、仡佬、壮族等本民族语
言文字搜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并与汉语进行互译,出
版发行。
提倡在家居、门联、厅堂以及民族民俗活动中使用苗、
彝、仡佬、壮等少数民族文字、图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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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宣传工作,应当在自治县广
播电视台增设苗、彝、仡佬节目。自治县主管的公共传
媒机构应当开设专题栏目,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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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治县公民在参加重大会议、重大节
庆和重大活动期间穿戴民族服饰。鼓励服务行业和没有
制式服装要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服
务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穿戴民族服饰。提倡自治县
中小学校学生穿戴民族服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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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共享机制,对保存、保管的档案
和数据库,除依法保密的信息外,应当在专门场所向社
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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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县内外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
术团体、院校以及专家学者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
、整理、保护、传承、研究工作,提倡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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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化创新,创作体现自治
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影视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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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
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
承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建
设,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与城乡建设、旅游、工商
业、文化产业、扶贫、互联网等领域的融合步伐。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风貌改造中,应当融
入传统民居文化元素、符号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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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利用自治县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其基本文化内涵,不得
歪曲、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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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
和实物受到毁损、被盗和遗失的;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
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
失传的;
(四)截流、挤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经
费的;
(五)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有关规定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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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