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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
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
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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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
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
,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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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
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
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
、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
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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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
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合
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
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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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
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
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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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
用原则,确定与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自身
优势地位拟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对方和
第三人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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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
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
制。
合同提供方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
、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
据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合同格式条款的文字应当通俗易懂。合同提供方应
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履行提示和说明
义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
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
、民事责任等涉及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
以显著方式提醒或者引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
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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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合同
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
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四)对对方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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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合同提供方下
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
权利;
(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合同效力期间
的权利;
(四)违法扩大合同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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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
的内容:
(一)使对方承担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损害赔偿
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使对方承担本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
(三)违法加重对方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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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对
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
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合同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寻求其他救济途
径的权利;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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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格式条
款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
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合同提供方发出修改
意见函。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
内容;
(二)对合同格式条款不予修改的法律后果;
(三)合同提供方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合同格式条款,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高等院
校、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
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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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合同提供方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
修改意见函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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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合同提供方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
修改意见函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要求听证。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
,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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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合同提供方书面异议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合同提供方。
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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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提供方在书面
异议中提出的听证要求,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二十
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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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合同提供方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答
复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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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
七条规定,拒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
进行修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合同提供方、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负责人;
(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开合同提供方使
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和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
告,提醒公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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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
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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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
款网上公开查阅系统,将合同提供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向
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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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合同提供方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
查;
(二)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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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
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消
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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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普遍存在合
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规范和引
导,并督促合同提供方修改或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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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通过座谈会
、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合同格式条款的
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监督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出的监
督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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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合同提供
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损害自身和他人权益或者存在违
法情形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
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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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方因合同格式条款与合同提供方发
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以及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
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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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行业组织共同推进合同信用建设,建立合同履
约信息公示系统,倡导诚信经营,推广合同示范文本,
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引导合同提供方自愿参加守
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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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鼓励合同提供方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
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行业组织起草并公布。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
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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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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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
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
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
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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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
,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
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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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提供
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
经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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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
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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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