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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25 更新:2026-08-12T07:47:34.715306
全文
法条(39)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 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 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 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 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 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 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 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 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 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 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 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 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 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 、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 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 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 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 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 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 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 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 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 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 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 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 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 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 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 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 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 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 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 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 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 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 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 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 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 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 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 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 、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 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 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 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 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 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 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 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 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 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 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 额。 š n p t | ð ò ö þ p ò 㨀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 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 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 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 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 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 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 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 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 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 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 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 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 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 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 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 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 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 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 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 候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 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 ,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 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 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 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 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 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 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 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 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 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 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 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 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 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 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 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 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 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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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 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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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 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 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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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 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 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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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 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 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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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 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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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 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 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 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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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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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 、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 为是该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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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 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 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 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 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 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 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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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 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 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 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 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 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 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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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 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 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 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 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 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 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 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 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 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 前款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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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 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 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 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 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 、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 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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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 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 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 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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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 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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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 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 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 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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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 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 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 额。 š n p t | ð ò ö þ p ò 㨀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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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 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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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 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 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 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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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 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 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 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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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 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 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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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 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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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 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 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 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 管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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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 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 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 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 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 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 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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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 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 ,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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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 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 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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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 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 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 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 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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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 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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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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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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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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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 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 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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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 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 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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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 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 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 0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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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 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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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 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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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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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 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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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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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