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
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
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
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4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
督和舆论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
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
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5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
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
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
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
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
源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
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质
量安全的相关信息。
6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
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7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以可能危及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
产品,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
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为重点。
8
第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
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
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
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
或者告知被检查人。
9
第九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检
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10
第十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抽样检验的产
品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
规定,并出具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
验前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
验后的样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
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
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11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
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
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
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以依法设置或者依法
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12
第十二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
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
结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
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
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13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
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
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14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
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15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
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
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16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
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
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
17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
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应当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要求。
18
第十八条 食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
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
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
19
第十九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
,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
应当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
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b
>
`
b
<
>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
包装上用中文注明原产地、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
地址。
21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
人员或者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
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22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
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措施,
保持产品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23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
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
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
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
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
24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
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
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
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失去使用
价值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
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
25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
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
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
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
为的;
(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
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26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
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
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
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
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
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N N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
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
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
NAS
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
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
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厂、销售应
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出
厂、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货值
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29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