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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私营企
业管理,促进私营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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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生产、经营
活动和有关行政机关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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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
争原则,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私营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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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私营企业均可以依法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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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简化私营企业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
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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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私营企业投资下列产业和领域的,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优惠待遇:
(一)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道路、站场、港
口以及企业铁路专线、地方铁路支线、城际铁路线等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区服务、社会福利
等公益事业;
(三)用于出口的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产品深加
工产业;
(四)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运用高新
技术改造传统制造业;
(五)垃圾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环保产业;
(六)信息、物流、咨询产业;
(七)从事农产品加工、储运、营销和大型农产品原料
基地建设;
(八)法律、法规、政策鼓励的其他产业和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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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实施名牌战略。自治
区及企业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获得中国驰
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广西著名商标、
广西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的私营企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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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采用参股、控股、兼
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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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引进聘用各类专业技术人
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享受自治区人才引进优惠政策
。
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和技能型人才,在劳
动关系、社会保障、户籍管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及职
业资格评定、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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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
帮助私营企业解决贷款、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
通信、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引进人才、专
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等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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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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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私营企业摊派。
对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费和罚款,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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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
公司。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集团公司或者企业集
团。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多种
形式的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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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外来投资者举办合
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
、来件装配业务,从事补偿贸易,开展贸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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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
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
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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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
予补偿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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㸀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申报并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
技术任职资格。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评定专业技
术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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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依法纳税;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建立健全和执行安全生产制度;
(五)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六)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员
工劳动报酬;
(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gHe身份证件号码等事项。
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有影响
或者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明确告知员工,并采取相应
的防护措施,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员工按照使用规则使用。
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
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不得向员工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
证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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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与员工签订免除或者减轻
其对员工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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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
。禁止虐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员工、学徒,指
使、引诱或者胁迫员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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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
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
,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供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
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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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
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私营企
业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
范监督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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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是私
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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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私营企
业摊派的,或者向私营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
统一印(监)制的票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
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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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收
缴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由其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
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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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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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