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
保护的决定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保
护和合理利用,推进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京津冀生态
环境支撑区建设,维护草原生态平衡,打造良好生态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
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张家口、承德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
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决定。
第四条 加强草原生态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应当坚
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施策、系统治理,科学利用
、建管并重的原则,建设稳定的草原生态系统、优美的
草原生态环境、先进的草原生态经济。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草原建设、保护和利
用规划,结合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草原建设、保
护和利用规划,重点加强对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工作
指导;张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草原规
划和本行政区域特点编制相应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编制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责
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
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
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草原规划、建
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建设、保护
和利用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
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草原监督管理职责,健
全完善职能体系,探索建立综合监管、协调配合机制,整
合执法力量和资源,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改
善工作条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设立草原管护
公益岗位,负责草原看护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监
管责任,综合利用科学监测手段,对草原基础设施、草原
火情、违规放牧及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实行全方位、全
天候监控,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
的宣传教育,广泛宣传普及草原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树
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营造全社会关心
支持参与草原建设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加
大对国家及省级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资金支持力度,有效
保障生态功能区草原保护支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草原生态建设保护需要和财力状况,加大财政投入力
度,统筹使用县级以上相关资金。 坚持政府主导、市
场运作,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草原生
态建设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快
推进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的横向
生态补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科学
研究、技术推广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扩大与科研院
所合作,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草原生态建设和
保护的研究,加强退化草原改良与恢复重建、荒漠化防
治、有害生物防控和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
研发,推进草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建设、保
护和利用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工作奖惩制度,对草原生
态建设、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
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
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权证书。未确认使用权的草原,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
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
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该单位
自主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承担建设保护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及草原经营权的流转,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建设、保护和利
用规划,对符合国家退耕还草政策的耕地实施退耕还草
。积极推进种植结构调整和草田轮作,鼓励和支持在弃
耕地和生产条件差的耕地种植饲草饲料作物,积极发展
现代草产业。探索建设以草原生态保护为重点的国家公
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建设、保护
、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
草原,划定治理区,采取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切割松耙
、沙障固沙等措施,组织专项治理。鼓励和支持已垦撂
荒草原采取有效方式建设多年生人工草地,加快恢复草
原植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草种基地建设和保护,鼓励依法选育、引进、推广优
良牧草品种。 加强对草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草原
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保障草种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
个人开展草原围栏、牲畜圈舍、饲草饲料储备等基础设
施建设,培育家庭牧场、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
经营主体。加强天然草原改良、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
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草原生态建设和
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实行分类指导、科学施策,鼓励有序
发展绿色能源、生态旅游、特色种养、康养产业等,多
渠道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红线范围内的草原
划定为基本草原,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统一设立保护
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
草原的性质、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实
施意见,明确区域、期限、方式等内容,设置标志、界桩
、围栏等设施,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实施意
见的要求,落实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和舍饲圈养等措
施,合理均衡利用草原。
第二十二条 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
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草畜平衡核定
,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发包方应当和承包经营者或者
使用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草原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和防治工作。草原承包经
营者或者使用者对其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负有灭鼠、防
治病虫害、清除毒害草、防止污染等保护草原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
合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
原防火灭火预案,加强草原防火设施及灭火队伍建设,做
好草原火情监测、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草原承包经营
者或者使用者对其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负有火灾预防义
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
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采集甘草
、麻黄草、红景天、金莲花、二色补血草(干枝梅)等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 草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水资源管理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
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加强地下水位动态监测,从严控制
地下水开采。 在人工草地推广耐旱品种和高效节水技
术,发展节水农业和草原节水灌溉,积极推进雨水、再生
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
原。 确需占用或者使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
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使用草
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
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使用草原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因地质勘查、工程建设、开展经营性旅游
活动以及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编制植被恢复
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收
取恢复植被保证金。 恢复植被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级
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
积和方式使用,并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给予补
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天然草原上建设人工饲草饲料基
地,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草原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
技术规程。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房、建窑、建窖等;
(二)采土、采砂、采石等;
(三)建设旅游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草原;
(二)毁坏围栏、防火防灾等草原设施;
(三)在禁牧、休牧期放牧和轮牧区超载过牧;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五)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废料、废渣等
固体废弃物;
(六)非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
原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旅游等活动未按
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七)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
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
他活动;
(八)野外宿营、野炊;
(九)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
人员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截留、挪用恢复植被保证金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植被,验收合
格后及时退还恢复植被保证金;对未恢复植被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
恢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代
为恢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并处每亩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
得超过五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决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九
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
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
以每只(头)牲畜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造成草原污染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
植被,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
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劝阻;破坏草原生态的,限期恢
复草原植被,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省其他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参照本
决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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