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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25 更新:2026-08-12T07:44:37.631403
全文
法条(24)
张家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2019年6月27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 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 、儿童等社会成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工程中 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安全、实用、便利、受益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 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交通、公安 、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商务、金 融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 作。 第六条 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就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 情况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其他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设施建设 管理情况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合理化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宣 传,普及无障碍知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 障碍设施建设和服务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识;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成 员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 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 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 场所; (五)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休闲场所; (六)城市公共厕所。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 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 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在其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或者缘 石坡道;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 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 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 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 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等设施的,同时设置低 位服务设施;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 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颜色鲜明 ,方便识别。 第十一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 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无障碍设计规 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 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 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 、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园 、广场等,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 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设 施,方便行动不便者使用。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 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识应当保 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 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 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 市道路的,应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由 行政审批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临时占用 期满后,应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貌和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 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 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 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 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 无障碍设施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è• cgq NCSCQåN N N N PåN gØš YåN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依 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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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 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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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 、儿童等社会成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工程中 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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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安全、实用、便利、受益的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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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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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 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交通、公安 、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商务、金 融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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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就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 情况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其他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设施建设 管理情况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合理化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 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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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宣 传,普及无障碍知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 障碍设施建设和服务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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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识;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成 员使用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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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 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 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 场所; (五)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休闲场所; (六)城市公共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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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 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 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在其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或者缘 石坡道;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 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 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 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 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等设施的,同时设置低 位服务设施;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 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颜色鲜明 ,方便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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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 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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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无障碍设计规 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 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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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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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 工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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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 、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园 、广场等,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 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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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设 施,方便行动不便者使用。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 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识应当保 持醒目,便于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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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 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 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 市道路的,应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由 行政审批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临时占用 期满后,应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貌和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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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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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 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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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 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 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 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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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 无障碍设施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cgq N N N gØš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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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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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依 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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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