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
德,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
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
为。
4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
、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
效机制。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
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
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定,明确任
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
监督、测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
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
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予以保障。
7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结
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
村规民约、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等,遵循公序良俗,
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发挥表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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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
强正面引导,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
9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
敬业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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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
梯靠右行走;
(三)文明开展文体娱乐活动,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
备;
(四)参加集会、观看演出和赛事,服从现场管理,保
持现场整洁;
(五)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大
气、水、土壤等环境;
(六)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绿地和
花草树木;
(七)践行低碳、环保、绿色生活方式,合理消费,优
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自行车、步行等低碳方式出行,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八)树立新风,破除陋习,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
宜;
(九)遵守交通规则,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
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主动为老、幼、病
、残、孕及携带婴儿的乘客让座;
(十一)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民俗习惯,爱护
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十二)培育良好家风,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团
结,重礼谦让;
(十三)遵守网络文明公约,文明上网,培育积极健康
、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营造健康的网络空间;
(十四)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11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任意堆放杂物,私搭乱建,私占、损
坏绿地和公共设施;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违规占道经营、沿街摆放;
(四)携带犬只(导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
以及其它宠物、动物进入公园、广场、商场、医院、学
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及时清
除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携犬出户不束犬链;
(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
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违背
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
打医务人员和教职工;
(七)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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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超市、影剧院和有禁烟标志公共
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烟蒂、纸屑、饮
料罐、口香糖、果皮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
(三)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非法张贴、
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发放小广告;
(四)露天烧烤,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生产、
生活垃圾,焚烧祭祀用品;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音响
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围环境;
(六)其他破坏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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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行人闯红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在机
动车道上行走,随意横穿马路,跨越交通护栏;
(二)驾驶和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
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四)驾驶机动车接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违反规定
使用远光灯、鸣笛、变更车道、超速行驶、追逐竞驶;
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五)擅自在公共道路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七)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
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非紧急情况占用应
急车道;
(八)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不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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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和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加入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
织;
(二)见义勇为;
(三)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
要帮助;
(四)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救助灾区等慈善
公益活动;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及组织;
(六)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自觉参加植树
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七)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八)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
子女;
(九)其他崇德向善、热心公益、奉献社会的行为。
15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
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媒介资源等形式对文明行
为促进活动提供支持。
16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在招聘、选用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17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总体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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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
市测评体系,定期开展工作落实情况督查、考核,开展
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社会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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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
奖励制度和先进人物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19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县
城)、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
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20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资金援
助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
储蓄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参加志愿服务活
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
先获得志愿服务。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
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
、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
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
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
场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
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
惩戒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有关主管部门
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23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
、教学内容,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加强师德
师风建设和法治宣传,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培育优良
校风、教风、学风。
24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及时
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
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
违法行为。
25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26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
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总量
,规范企业合理投放车辆,防止盲目扩张,干扰城市交
通正常运行,实现有序发展。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公司应当做好现场停放车辆秩序管
理和运营调度工作,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27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
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
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28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发改、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引导守法、诚信经营,及时
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
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29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违
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
为。
30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投诉、举
报。举报、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投诉人处理结果
,并对举报、投诉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
流程和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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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携带犬只(导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以及其
它宠物、动物进入公园、广场、商场、医院、学校、幼
儿园等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犬只出
户不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清除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
32
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
百元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4
第三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人行横道
,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交警指挥通行的;
(二)通过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的路口,在车辆临
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三)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不从上述设
施通行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出售、发送物
品、广告妨碍车辆合法通行的;
(五)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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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
路未避让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
人先行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
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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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
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7
第三十七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
、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第三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
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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