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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26 更新:2026-08-12T07:43:46.380583
全文
法条(28)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 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 政策,强化法治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 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管理、指 导、服务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 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 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融资保障体系,推动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 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 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的建 设与发展纳入省经济、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 息平台和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 集与服务规范,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 选等公益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 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 验收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 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 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 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信息。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 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相关部门 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 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确定项目实 施单位。 鼓励和支持建设集展示、服务、共享、交流、交易为一 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服务平台,联通开发区( 自贸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投融资机 构和各类创新主体,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交易提供专业化 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 ,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 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 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 贷款等金融业务。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 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 作用。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 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八条 鼓励企业独立组建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组建 企业技术中心,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 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 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 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科技创新活动,统 筹军民融合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 用与民用科技成果有效集成、资源共享,促进军用与民 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条 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 新型研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提 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工程化 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 供给。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 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 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 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后补助、 风险补偿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 ,促进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 构运营评价体系,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 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 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 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转移 、成果转化、咨询评估、成果推介、交易经纪等服务。 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建立健全 管理规范,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 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补贴和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进激励机制,为科技人员创 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本地科技人才优势 ,并吸引国内外科技人才来本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为科技成果转 化人才在出入境、居留、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 等方面提供便利。 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 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力度,将技术 经纪人、技术经理人、技术转移管理者等科技成果转化 人才纳入地方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及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 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 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 科技成果转化结果为导向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 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工作绩效、人员评价及科 技成果奖励和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并对科技成果 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科研人员职称评定、岗位聘 用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破格评定、聘用。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 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 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 通过协议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并按照规定公示拟交 易价格,单位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 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 的决策责任。 第十七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单位未 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 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 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该单位对 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对多人共同完成的职务成果,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 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 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 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 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作各方、中介机构以及企业、事业 单位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保密协议的规定 ,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 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 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 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并依法予以落 实。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 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 化的,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 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形 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 施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 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 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 奖励。 第二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同时也是对完成、转化职务科 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获得转化收益。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 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 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 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 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 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优先保障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 的运行和发展。 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接受企业、其 他社会组织委托的横向委托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 人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知识产权使用权和转化收益,支 持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 训以及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所得落实税收优惠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相关部门 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 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 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违反规定, 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信息的, 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本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违反规定,未提交 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信息的,由其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 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4 — — PAGE \* MERGEFORMAT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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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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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 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 政策,强化法治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 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管理、指 导、服务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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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 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 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融资保障体系,推动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 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 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的建 设与发展纳入省经济、科技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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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 息平台和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 集与服务规范,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 选等公益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 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 验收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 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 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 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信息。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 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相关部门 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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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确定项目实 施单位。 鼓励和支持建设集展示、服务、共享、交流、交易为一 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服务平台,联通开发区( 自贸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投融资机 构和各类创新主体,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交易提供专业化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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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 ,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 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 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 贷款等金融业务。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 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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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 作用。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 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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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企业独立组建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组建 企业技术中心,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 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 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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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 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科技创新活动,统 筹军民融合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 用与民用科技成果有效集成、资源共享,促进军用与民 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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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 新型研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提 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工程化 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 供给。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 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 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 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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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后补助、 风险补偿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 ,促进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 构运营评价体系,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 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 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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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 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转移 、成果转化、咨询评估、成果推介、交易经纪等服务。 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建立健全 管理规范,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 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补贴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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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进激励机制,为科技人员创 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本地科技人才优势 ,并吸引国内外科技人才来本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为科技成果转 化人才在出入境、居留、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 等方面提供便利。 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 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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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力度,将技术 经纪人、技术经理人、技术转移管理者等科技成果转化 人才纳入地方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及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 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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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 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 科技成果转化结果为导向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 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工作绩效、人员评价及科 技成果奖励和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并对科技成果 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科研人员职称评定、岗位聘 用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破格评定、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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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 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 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 通过协议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并按照规定公示拟交 易价格,单位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 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 的决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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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单位未 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 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 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该单位对 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对多人共同完成的职务成果,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 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 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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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 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 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作各方、中介机构以及企业、事业 单位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保密协议的规定 ,保守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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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 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 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 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并依法予以落 实。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 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 化的,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 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形 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 施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 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 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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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同时也是对完成、转化职务科 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获得转化收益。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 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 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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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 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 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 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优先保障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 的运行和发展。 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接受企业、其 他社会组织委托的横向委托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 人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知识产权使用权和转化收益,支 持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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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 训以及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所得落实税收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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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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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相关部门 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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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 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 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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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违反规定, 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信息的, 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本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违反规定,未提交 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信息的,由其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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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 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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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