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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26 更新:2026-08-12T07:41:40.660828
全文
法条(26)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 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 风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 为二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 史价值、科学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 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   第五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 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 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 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 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 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 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规范古树名木标志管理,加强古 树名木历史、科学、文化等价值的宣传,提高公众参与 保护的意识。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 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 督实施。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 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 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等单位和水务部门管 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 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 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 经济合作社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园林 绿化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 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确有困难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部门,并按照园林绿化部门的 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确认,查 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 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范围内 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 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 活设施,由园林绿化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 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 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 和风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 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 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园林绿化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 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 化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 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 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园林绿化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 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 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 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 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 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每株处以 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 的罚款;   (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 罚款;   (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 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3 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 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 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 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 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 擅自作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 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 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 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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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 风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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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 为二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 史价值、科学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确认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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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 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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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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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 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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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 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 阻、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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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 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 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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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 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规范古树名木标志管理,加强古 树名木历史、科学、文化等价值的宣传,提高公众参与 保护的意识。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 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 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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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 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 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等单位和水务部门管 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 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 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 经济合作社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园林 绿化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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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 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确有困难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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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部门,并按照园林绿化部门的 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确认,查 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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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 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范围内 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 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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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 活设施,由园林绿化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 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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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 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 和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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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 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 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园林绿化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 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 化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 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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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 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园林绿化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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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 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 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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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 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 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 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每株处以 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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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 的罚款;   (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 罚款;   (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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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 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3 倍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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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 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 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 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 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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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 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 擅自作为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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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 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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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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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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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 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 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