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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30 更新:2026-08-12T07:39:54.354149
全文
法条(27)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促进各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 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认定、传承 、传播、开发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 人民世代相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艺 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和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以及与传 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蒙古勒津(指蒙古族部落名称)民间故事、方言 、谚语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文字;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特点的传统表演艺术、美术、 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 (三)蒙古勒津传统礼仪、祭祀、节庆等民俗; (四)蒙古勒津蒙医药传统技艺、秘方、验方; (五)蒙古勒津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六)蒙古勒津纺织、刺绣、编艺、陶艺、器具、雕塑 、生产生活用具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体现蒙古勒津传统的特色饮食、服饰、体育和游 艺等; (八)具有蒙古勒津传统的建筑形式和特定自然场所; (九)具有蒙古勒津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 、经卷、典籍、文献、契约、曲谱、地名、家谱、碑碣 、楹联等;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认定为文 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四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 各乡镇(城区街道办事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 经费,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收入0.5‰的 比例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二)搜集、征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 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县级传承人的传承经费; (七)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表彰与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 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组织开展普查、收集、抢救、整理,建立档案 和数据库,并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组织认定县本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 濒危项目和少数民族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 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 原则。 第九条 列入县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 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 调查和复制。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 实物进行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队伍建设,培 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专门人才,并根 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 理工作人员和传承人到专业院校培训。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蒙古勒津地域范围内世代传 承、传播的特点;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 内有一定影响; (三)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四)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第十二条 自治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代表性项目,由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公示,并明 确其保护单位和传承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一)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保护该项目的具体措施;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 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二)熟练掌握项目的技艺; (三)在一定的区域或者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 影响力;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以下 权利: (一)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传承场所; (二)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 (三)开展传承活动经费不足时,可以申请专项资金补 贴;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 以下义务: (一)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 实物、场所; (三)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 告实施情况;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开展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七)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活动场 所建设纳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和完 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展示)馆、传承基地(传习所 )等基础设施,集中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展示、展 演等活动。 博物馆、文化馆、艺术团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收藏、展示、展演等活动 。 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 传承和传播活动,积极组织其进校园、进社区、下基层 开展各类展示展演、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敖包文化节等民俗节日开展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社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广泛开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 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非 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宣传、保护、传承以及开发利用, 并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元素融入旅游产业, 开发民族特色旅游产品,打造自治县文化旅游品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科学利用重 点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资源: (一)具有民族特色的蒙古勒津传统刺绣、编艺、雕刻 、服饰、剪纸等文化旅游产品; (二)传承、提升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和蒙古勒津喇嘛炖 肉、蒙古馅饼、全羊汤等制作技艺; (三)传承和弘扬阜新东蒙短调民歌、阜新蒙古剧、蒙 古勒津好来宝、乌力格尔、查玛舞、安代舞等民族传统 表演技艺; (四)开发利用蒙古勒津蒙医药,推广蒙医药“血衰症 ”疗法、蒙古勒津“道姆其”疗法、“协日乌苏”等临 床疗法; (五)利用“蒙古文哈旺体书法”等文化载体扩大文化 传播和对外影响; (六)录制、编写、出版蒙古勒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光盘及系列丛书。 第二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文化生态保持较好 的村、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文化生态保护区 ,保持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形态。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导致代表性项 目失去传统工艺、技艺以及特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资 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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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促进各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 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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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认定、传承 、传播、开发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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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 人民世代相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艺 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和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以及与传 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蒙古勒津(指蒙古族部落名称)民间故事、方言 、谚语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文字;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特点的传统表演艺术、美术、 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 (三)蒙古勒津传统礼仪、祭祀、节庆等民俗; (四)蒙古勒津蒙医药传统技艺、秘方、验方; (五)蒙古勒津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六)蒙古勒津纺织、刺绣、编艺、陶艺、器具、雕塑 、生产生活用具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体现蒙古勒津传统的特色饮食、服饰、体育和游 艺等; (八)具有蒙古勒津传统的建筑形式和特定自然场所; (九)具有蒙古勒津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 、经卷、典籍、文献、契约、曲谱、地名、家谱、碑碣 、楹联等;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认定为文 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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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 各乡镇(城区街道办事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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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 经费,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收入0.5‰的 比例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二)搜集、征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 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县级传承人的传承经费; (七)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表彰与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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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 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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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组织开展普查、收集、抢救、整理,建立档案 和数据库,并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组织认定县本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 濒危项目和少数民族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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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 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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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列入县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 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 调查和复制。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 实物进行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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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队伍建设,培 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专门人才,并根 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 理工作人员和传承人到专业院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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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蒙古勒津地域范围内世代传 承、传播的特点;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 内有一定影响; (三)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四)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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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代表性项目,由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公示,并明 确其保护单位和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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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一)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保护该项目的具体措施;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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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 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二)熟练掌握项目的技艺; (三)在一定的区域或者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 影响力;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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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以下 权利: (一)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传承场所; (二)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 (三)开展传承活动经费不足时,可以申请专项资金补 贴;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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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 以下义务: (一)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 实物、场所; (三)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 告实施情况;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开展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七)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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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活动场 所建设纳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和完 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展示)馆、传承基地(传习所 )等基础设施,集中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展示、展 演等活动。 博物馆、文化馆、艺术团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收藏、展示、展演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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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 传承和传播活动,积极组织其进校园、进社区、下基层 开展各类展示展演、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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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敖包文化节等民俗节日开展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社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广泛开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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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 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非 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宣传、保护、传承以及开发利用, 并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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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元素融入旅游产业, 开发民族特色旅游产品,打造自治县文化旅游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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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科学利用重 点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资源: (一)具有民族特色的蒙古勒津传统刺绣、编艺、雕刻 、服饰、剪纸等文化旅游产品; (二)传承、提升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和蒙古勒津喇嘛炖 肉、蒙古馅饼、全羊汤等制作技艺; (三)传承和弘扬阜新东蒙短调民歌、阜新蒙古剧、蒙 古勒津好来宝、乌力格尔、查玛舞、安代舞等民族传统 表演技艺; (四)开发利用蒙古勒津蒙医药,推广蒙医药“血衰症 ”疗法、蒙古勒津“道姆其”疗法、“协日乌苏”等临 床疗法; (五)利用“蒙古文哈旺体书法”等文化载体扩大文化 传播和对外影响; (六)录制、编写、出版蒙古勒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光盘及系列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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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文化生态保持较好 的村、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文化生态保护区 ,保持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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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导致代表性项 目失去传统工艺、技艺以及特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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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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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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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