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促进各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
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认定、传承
、传播、开发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
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
人民世代相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艺
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和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以及与传
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蒙古勒津(指蒙古族部落名称)民间故事、方言
、谚语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文字;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特点的传统表演艺术、美术、
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
(三)蒙古勒津传统礼仪、祭祀、节庆等民俗;
(四)蒙古勒津蒙医药传统技艺、秘方、验方;
(五)蒙古勒津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六)蒙古勒津纺织、刺绣、编艺、陶艺、器具、雕塑
、生产生活用具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体现蒙古勒津传统的特色饮食、服饰、体育和游
艺等;
(八)具有蒙古勒津传统的建筑形式和特定自然场所;
(九)具有蒙古勒津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
、经卷、典籍、文献、契约、曲谱、地名、家谱、碑碣
、楹联等;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认定为文
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
4
第四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
各乡镇(城区街道办事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
经费,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收入0.5‰的
比例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二)搜集、征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
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县级传承人的传承经费;
(七)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表彰与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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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
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7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组织开展普查、收集、抢救、整理,建立档案
和数据库,并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组织认定县本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
濒危项目和少数民族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8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
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
原则。
9
第九条
列入县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
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
调查和复制。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
实物进行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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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队伍建设,培
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专门人才,并根
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
理工作人员和传承人到专业院校培训。
11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蒙古勒津地域范围内世代传
承、传播的特点;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
内有一定影响;
(三)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四)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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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代表性项目,由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公示,并明
确其保护单位和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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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一)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保护该项目的具体措施;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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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
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二)熟练掌握项目的技艺;
(三)在一定的区域或者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
影响力;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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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以下
权利:
(一)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传承场所;
(二)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
(三)开展传承活动经费不足时,可以申请专项资金补
贴;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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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
以下义务:
(一)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
实物、场所;
(三)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
告实施情况;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开展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七)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17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活动场
所建设纳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和完
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展示)馆、传承基地(传习所
)等基础设施,集中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展示、展
演等活动。
博物馆、文化馆、艺术团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收藏、展示、展演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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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
传承和传播活动,积极组织其进校园、进社区、下基层
开展各类展示展演、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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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敖包文化节等民俗节日开展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社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广泛开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宣传活动。
20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
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非
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宣传、保护、传承以及开发利用,
并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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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元素融入旅游产业,
开发民族特色旅游产品,打造自治县文化旅游品牌。
22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科学利用重
点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资源:
(一)具有民族特色的蒙古勒津传统刺绣、编艺、雕刻
、服饰、剪纸等文化旅游产品;
(二)传承、提升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和蒙古勒津喇嘛炖
肉、蒙古馅饼、全羊汤等制作技艺;
(三)传承和弘扬阜新东蒙短调民歌、阜新蒙古剧、蒙
古勒津好来宝、乌力格尔、查玛舞、安代舞等民族传统
表演技艺;
(四)开发利用蒙古勒津蒙医药,推广蒙医药“血衰症
”疗法、蒙古勒津“道姆其”疗法、“协日乌苏”等临
床疗法;
(五)利用“蒙古文哈旺体书法”等文化载体扩大文化
传播和对外影响;
(六)录制、编写、出版蒙古勒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光盘及系列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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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文化生态保持较好
的村、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文化生态保护区
,保持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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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导致代表性项
目失去传统工艺、技艺以及特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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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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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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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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