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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31 更新:2026-08-12T07:37:32.415988
全文
法条(2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居 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 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 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 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 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 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办理本居住地区居 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 产;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 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婚、丧事简办,破除 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和睦相处,加强民族团 结;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开展群 防群治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的人员进行监督和对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 刑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 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孤老残幼生活保障 和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 安置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可以兴办和发展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托幼、养老 等生活服务事业,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服务事业 。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 生活生产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扶持和优惠。任何部门和 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 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在充分征求居 民意见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 组成。不足三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人,三百户以上不 足六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至七人,六百户以上的居民 委员会为七至九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 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 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如果提名 的候选人与应选人的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居民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居住地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应当在基层人民政府 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上届居民委员会召集居 民会议产生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居民委员会 的换届选举工作,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组织 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NT€ TÐcúQ ÿ_NïSåN1u ÍS _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户代 表会议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居民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 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受委托 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的委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 过半数的有效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 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 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r Ø 4 Ô x Ö 2 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 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 者户的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 三人组成。 居民会议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 或者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的决 定,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 上的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建议,应当召 集居民会议。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 告; (二)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发展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 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不得与宪 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居民应当遵守居 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原 则,秉公办事,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 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其成员应 当由居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或者由居民委员会决定。居 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 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 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个居 民小组设组长一名,规模大的居民小组可增设一名副组 长。组长、副组长由居民推选,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 同。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生活补贴或补助。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任职满十五年,其中主任、副主任 任职在三届以上,不再任职又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 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 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 不再任职后的生活补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 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中给予 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 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 民筹集,经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单位 筹集。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筹解决。凡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将增设的居民委 员会的办公用房一并纳入基建计划。已有的办公用房, 由房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共同建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 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 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时,应当派代表参加,并应遵 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在其家属聚居区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的, 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 备案,并在它和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 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本单位提名,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 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必须经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镇、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管 辖区域内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4 PAGE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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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居 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 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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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 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 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 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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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 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办理本居住地区居 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 产;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 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婚、丧事简办,破除 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和睦相处,加强民族团 结;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开展群 防群治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的人员进行监督和对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 刑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 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孤老残幼生活保障 和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 安置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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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可以兴办和发展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托幼、养老 等生活服务事业,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服务事业 。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 生活生产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扶持和优惠。任何部门和 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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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 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在充分征求居 民意见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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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 组成。不足三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人,三百户以上不 足六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至七人,六百户以上的居民 委员会为七至九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 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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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 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如果提名 的候选人与应选人的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居民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居住地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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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应当在基层人民政府 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上届居民委员会召集居 民会议产生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居民委员会 的换届选举工作,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组织 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ÍS _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张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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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户代 表会议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居民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 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受委托 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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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 过半数的有效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 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 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r Ø 4 Ô x Ö 2 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 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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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 者户的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 三人组成。 居民会议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 或者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的决 定,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 上的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建议,应当召 集居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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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 告; (二)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发展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 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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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不得与宪 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居民应当遵守居 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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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原 则,秉公办事,热心为居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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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 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其成员应 当由居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或者由居民委员会决定。居 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 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 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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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个居 民小组设组长一名,规模大的居民小组可增设一名副组 长。组长、副组长由居民推选,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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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生活补贴或补助。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任职满十五年,其中主任、副主任 任职在三届以上,不再任职又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 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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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 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 不再任职后的生活补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 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中给予 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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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 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 民筹集,经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单位 筹集。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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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筹解决。凡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将增设的居民委 员会的办公用房一并纳入基建计划。已有的办公用房, 由房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共同建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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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 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 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时,应当派代表参加,并应遵 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在其家属聚居区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的, 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 备案,并在它和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 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本单位提名,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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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 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必须经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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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镇、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管 辖区域内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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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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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4 PAGE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