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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
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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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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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
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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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
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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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
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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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
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生态
环境、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
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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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
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
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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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
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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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
,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
,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
,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
,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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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
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
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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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
,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省绿化委员会
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
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
个人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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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由设区的市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档案,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应
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建设,对古
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
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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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
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
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
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
,消除影响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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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应
当在古树群和特级保护古树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
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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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见修改保护方案后,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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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
的保护措施: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
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或者重要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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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省古树名
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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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移出地、移入地
、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
(二)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
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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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
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申请
及移植施工方案可行性论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规
定报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省、设区的市绿化委员会应当
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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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移植古树名木时,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古树名
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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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
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移植申请单
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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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
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
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
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移植、修剪或者搬迁住
户等处理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财产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
迁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农
村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宅基地置换处理,城市住户由当
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原住宅面积给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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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
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由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
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本级人民政
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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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
施处理后予以保留。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
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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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
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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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
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
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
机构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
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
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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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
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由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
人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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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单位或
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
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负责古
树名木的日常养护。
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古树名木养护
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后果的,按照养护责任书的约
定承担责任。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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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
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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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绿化委员会根据本省古树名木保护需要
,制定养护技术标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
单位,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
和养护技术指导,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施肥和防治病
虫害等专业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可以向古
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
位咨询养护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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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
人为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
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
主管部门处理。
负有管辖职责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
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
因和责任,采取措施救治和复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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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
古树名木定期检查: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
;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检查一次。
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
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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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
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护责任人应当
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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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
古树。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捐资标注
权;认养古树的,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
内选择,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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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古
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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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砍
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
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四)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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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
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
(一)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
,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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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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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
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
,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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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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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
,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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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
,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
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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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价值评估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
部门会同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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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