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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31 更新:2026-08-12T07:36:42.402205
全文
法条(49)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 景资源,促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 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 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 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 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 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 、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 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 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 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 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 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 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 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 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 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设 立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 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 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 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 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 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三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 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 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 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 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 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 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 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 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 面积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撤销,并予以公布。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严重下降无法继续提供森林旅游 服务的;   (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未按规划开 工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 个月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森林公园 总体设计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征求森林公 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 、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原则,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 置,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森林公 园总体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由森林公 园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因森 林公园范围变化或者建设、保护需要调整总体规划的, 应当报省或者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期满后应当按照本 条例规定重新进行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 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建筑材料、风格 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配套建设的污水 、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一)建设损害森林风景资源、妨碍游览、污染环 境的工程设施,设立各类开发区,修建别墅;   (二)在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修建宾馆 、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观或者景点;   (四)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对原有单位、居民住宅 和设施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 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围景物、 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造成破坏,竣工后及 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Ê ` â $ È Ê Î Ô ^ ` d j à â 唃Ĉᘡ침혜䌀⁊伀͊倀͊儀͊帀Պ愀⁊漀Ĩᘡ침혜䌀⁊伀Պ 倀Պ儀Պ帀Պ愀⁊漀Ĩᘞ침혜䌀⁊伀Պ倀Պ儀Պ帀Պ愀⁊䤀 在森林公园周边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可能 损害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 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保 护措施。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   (二)填堵自然水系;   (三)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   (四)新建、改建坟墓;   (五)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   (六)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 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采取更新、补种等多种方式植树 育林,维护森林公园风景植被和生态环境。因景观保护 、美化和旅游观赏等,确需对森林公园的林木进行更新 改造、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 ,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 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古树名木编号挂牌,登记建档 ,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制定森 林防火应急预案,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 人员、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定期开展防火检 查。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林业有害生 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防治,发现疑似林业有害生物突发 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即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根据环境承受能力和旅游安全条件, 科学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 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游客数量接近景区、景点容量 时。应当限制游客进入,并及时疏导。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应 急处置预案,设立报警点和医疗急救站点,旅游沿线设 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 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 毒有害植物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 游客安全。   森林公园的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设备等,经营 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护相关设施 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门票价格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由发展和改革 部门根据森林公园等级、所提供的服务、社会公众意见 等情况核定。   森林公园应当为老年人、儿童少年、学生、现役军 人、残疾人等减免门票。森林公园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免 费开放日(周、月)或者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 林公园的统一规划,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依法从事经 营活动,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游客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管理规定和游览秩序,按照规定 的线路游览,爱护林木花革和公共设施,维护园区内的 环境卫生。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 线路行驶,在指定区域停放。   游客对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和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 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就该项活动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 态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并报县 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 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 林木和森林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森林公 园的社会治安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宣传,介绍森林公园内 的主要动植物种类、地质地貌,并设置说明标牌。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 责令限期关闭整治,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评估达不到相应质 量等级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森林公园暂时不具备游 览条件的;   (四)游览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营不规范,服务质 量差,游客投诉多;   (五)其他需要限期关闭整治的情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与利用、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的 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测。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违法从事建 设活动的,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 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 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 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 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 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 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 权利。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组织及其 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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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 景资源,促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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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 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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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 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 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 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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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 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 、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 益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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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 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 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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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 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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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 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 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 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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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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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 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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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 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设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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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 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 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 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 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 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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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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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 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 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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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 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 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 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 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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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 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 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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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 面积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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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撤销,并予以公布。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严重下降无法继续提供森林旅游 服务的;   (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未按规划开 工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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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 个月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森林公园 总体设计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征求森林公 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 、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原则,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 置,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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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森林公 园总体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由森林公 园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因森 林公园范围变化或者建设、保护需要调整总体规划的, 应当报省或者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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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期满后应当按照本 条例规定重新进行编制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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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 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建筑材料、风格 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配套建设的污水 、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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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一)建设损害森林风景资源、妨碍游览、污染环 境的工程设施,设立各类开发区,修建别墅;   (二)在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修建宾馆 、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观或者景点;   (四)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的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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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对原有单位、居民住宅 和设施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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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 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围景物、 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造成破坏,竣工后及 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Ê ` â $ È Ê Î Ô ^ ` d j à â 唃Ĉᘡ침혜䌀⁊伀͊倀͊儀͊帀Պ愀⁊漀Ĩᘡ침혜䌀⁊伀Պ 倀Պ儀Պ帀Պ愀⁊漀Ĩᘞ침혜䌀⁊伀Պ倀Պ儀Պ帀Պ愀⁊䤀 在森林公园周边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可能 损害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 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保 护措施。 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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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   (二)填堵自然水系;   (三)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   (四)新建、改建坟墓;   (五)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   (六)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 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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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采取更新、补种等多种方式植树 育林,维护森林公园风景植被和生态环境。因景观保护 、美化和旅游观赏等,确需对森林公园的林木进行更新 改造、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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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 ,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 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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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古树名木编号挂牌,登记建档 ,设置保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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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制定森 林防火应急预案,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 人员、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定期开展防火检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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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林业有害生 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防治,发现疑似林业有害生物突发 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即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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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根据环境承受能力和旅游安全条件, 科学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 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游客数量接近景区、景点容量 时。应当限制游客进入,并及时疏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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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应 急处置预案,设立报警点和医疗急救站点,旅游沿线设 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 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 毒有害植物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 游客安全。   森林公园的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设备等,经营 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护相关设施 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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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门票价格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由发展和改革 部门根据森林公园等级、所提供的服务、社会公众意见 等情况核定。   森林公园应当为老年人、儿童少年、学生、现役军 人、残疾人等减免门票。森林公园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免 费开放日(周、月)或者免费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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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 林公园的统一规划,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依法从事经 营活动,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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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游客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管理规定和游览秩序,按照规定 的线路游览,爱护林木花革和公共设施,维护园区内的 环境卫生。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 线路行驶,在指定区域停放。   游客对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和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 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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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就该项活动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 态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并报县 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 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 林木和森林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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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森林公 园的社会治安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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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宣传,介绍森林公园内 的主要动植物种类、地质地貌,并设置说明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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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 责令限期关闭整治,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评估达不到相应质 量等级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森林公园暂时不具备游 览条件的;   (四)游览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营不规范,服务质 量差,游客投诉多;   (五)其他需要限期关闭整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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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与利用、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的 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测。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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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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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违法从事建 设活动的,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 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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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 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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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 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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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 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 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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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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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 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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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组织及其 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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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