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
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
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
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
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
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
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
、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
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
,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
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
营者。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
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
、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
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
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
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
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
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乡规划
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
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
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
,省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
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
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
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与服务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
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
产经营者规范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
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
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
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
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
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7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
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
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加入协会,指
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
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8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
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
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9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
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
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10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
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
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
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
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1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
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进货日期。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
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12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
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
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
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
称量工具;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
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
充真;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
止性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3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
、经营、餐饮等环节。
14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
、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
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
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
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
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
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15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
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
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
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
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
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
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
物品;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6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
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17
第十七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
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
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
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三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
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18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
工范围等许可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
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9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
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
20
第二十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
、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
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21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
定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
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
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22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
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生产
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
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23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
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
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4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
、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
、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
销售。
25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
经营行为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及时向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
、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26
第二十六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市场
主体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
,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
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
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
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
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
、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
)的容器或者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
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
27
第二十七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
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28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应
当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
饮经营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
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二个月前到原许可部
门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
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29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等信
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
批准不得变更。
小餐饮停业或者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营业前
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0
第三十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
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31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
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
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
32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
卫生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
则,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
公共空间区域,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
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应当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
安全距离。
设区的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县(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五十米范围
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33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县(市、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
动。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
卫生部门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申请时,根据申请人
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
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
卫生部门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
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
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十个工作日
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
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原登记备案
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
记备案申请办理。
34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
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
、防蝇等设施;
(四)餐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
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
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
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
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35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
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
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
卫生、整洁。
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
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
并退出该经营区域。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
员健康证明。
36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
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
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
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市场
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进行联合
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管理、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37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
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
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
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38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
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
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39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
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
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
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
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
结论。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
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
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
据。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
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40
第四十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
许可、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
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
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
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发
放宣传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
图册、宣传单等。
42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
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
保密。
43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
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
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
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
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
当立即向当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
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
,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44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
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
事效率,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合法经营
,并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
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
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
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
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
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
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
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
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46
第四十六条
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
品摊贩登记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
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者
注销登记卡。
N
N五千元以下罚款。
N
48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
使用情况的。
49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
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验和
备案的。
50
第五十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登记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
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
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
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51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禁
止生产经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2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
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3
第五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包装食品
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
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54
第五十四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
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
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三十五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55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
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6
第五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
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
吊销许可证。
57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58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
许可证、五千元以上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
59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
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严格文明执法、工作作风懈怠,违
反规定收取、损毁、私分、截留财物以及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
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
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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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
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
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时,先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
、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发生食品
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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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
予行政许可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3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校
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农村宴席聚餐
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
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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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