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
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相关管理服务活
动。
3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
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
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
扩大就业。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
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
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
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
、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方面的工作。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
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
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6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
、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
学习,增强职业道德,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7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承担促进就业的社会责任。
8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
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
业、服务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
国内外贸易和对外劳务合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
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多渠道、多形式就业。
10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
时,应当将促进就业影响作为立项的评估内容,发挥投
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办产业,拓展经营范围,增加就
业岗位。
1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
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大资金投入,保证
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公
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和社会保
险等项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
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项目支出
。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侵占、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
。
1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
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
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
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13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以及退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
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
事业性收费。
14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
障劳动者公平就业权利。
15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
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
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禁止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
、公众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
的内容。
16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
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
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违法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
17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
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不得歧视残疾人。
18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
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
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
工作。
19
第十九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地域、户籍等歧视性
限制。
20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人员应当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别、户
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为劳动者和
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人
力资源市场中介服务,强化基层就业指导服务,鼓励社
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
服务体系。
2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和场所,健全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配备必
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
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4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
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25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免费提供相
关就业服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
体、组织的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本
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26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形势和特点,组织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学校定期举办面向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失业人员、
进城或者返乡农村劳动者等的各类招聘活动,为劳动者
提供免费集中就业指导服务。
27
第二十七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证,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
28
第二十八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相应的
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9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
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
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
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
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可以享
受相关补贴。
30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证;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
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
动者收取、变相收取押金;
(七)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
务活动;
(八)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就业登记、
失业登记及其统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承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
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32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
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
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
作用。
33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
谋职业提供便利。
34
第三十四条
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
、留学回国人员、被征地农民、返乡农民工等开展创业
活动的,可以申领《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享受有关
优惠扶持政策。
《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5
第三十五条 创业人员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一)税费减免;
(二)小额担保贷款;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场地安排;
(五)免费提供开业指导;
(六)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七)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36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建立创业促就业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制度,为创业人员贷款提供担保和贴
息支持。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市场信息、技术指
导、创业培训、融资等服务。
38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
过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小额贷款信用社区、指导服务平
台等措施,完善创业服务体系。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
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
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40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
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转业转岗培
训、创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
培养等内容。
4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
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合理利用和严格管理投入的职
业培训财政资金,鼓励和支持有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
机构和用人单位横向联合,开展职业培训。
42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指导企业和其他用
人单位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
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行业协会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需要,组织
和指导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43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在校生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
。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合理设置、调整培训方向和培
训科目,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
观念,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完善就业实习制度,
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在校学生,通过参加职业
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
便利。
44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就业见习制度,帮助高
等院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45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
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布局合理、面向
社会提供技能训练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46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职
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取得职业资格提供服务
。
47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高中
毕业未升学人员、失业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
地农民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给予就业培训补贴
,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48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
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安置公益性
岗位等办法和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就业困
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
市居民家庭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
业生;
(五)失去土地的被征地农民;
(六)失业的残疾人;
(七)未就业的城镇退役军人和军烈属;
(八)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49
第四十九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享受下列政府补贴:
(一)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享
受培训、鉴定补贴;
(二)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岗位补贴;
(三)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灵活就业的,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以享
受社会保险补贴。
50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困难人
员信息数据库,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申报认定程序,建立
台账,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
现就业。
51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者社会筹
资等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
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
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
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
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
以及其他岗位。
52
第五十二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
家庭,可以向住所地的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
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
实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
就业岗位。
53
第五十三条
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
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
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54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高等院
校毕业生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
移就业,以及控制失业率、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等纳入政
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55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就业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就业专项资
金的使用效率。审计机关应当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56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
受理和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57
第五十七条
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
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
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
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上级人
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
予通报批评。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扩大支出
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
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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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62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64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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