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活动,造成物
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
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涉及军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第三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
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
域环境保护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加强监测网络与监督
管理体系建设,落实放射性环境安全责任制。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性污染
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
源、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
法实施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
状况实施监测。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由县级以上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
7
第七条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
开发利用等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涉辐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工
作人员教育培训,定期对相关场所、设备设施和装置进
行监测、检查和维护,保证防护措施安全有效,预防放
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
任。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辐单位应当开展放
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
高公众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9
第九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
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者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检举、控告或者投诉
人。
污染防治
10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应
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
可证前编制包含放射性污染防治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并报省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1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
投入生产、使用。
涉辐单位应当保证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
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2
第十二条
核设施运营及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周围环
境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流出物中的放射
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按照规定要求每半年向省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并接受监督管理。
13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
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
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取得许可。
14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放射性标
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
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
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
的放射性标志。
15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
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联锁报
警系统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射线装置的调试单位应当检查调试场所的环境条件和安
全措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行调试,防止工作
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
16
第十六条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
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
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
销售或者转让射线装置的,购置或者转入单位应当在接
收射线装置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以上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7
第十七条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备案手续。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结束后十日内,向转出地和
转入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登记、
注销手续。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探伤、测井等作
业的,在作业地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暂存
场所或者设施。作业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
入的放射源与射线装置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18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建设单位
,应当委托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持受
委托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等有关证明文件,向作业地设
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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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
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
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并接受县级以
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20
第二十条
涉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周围环
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使用、运输、贮存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或
者安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
21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要求,进行收集
、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
22
第二十二条
下列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
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一)核设施运营单位;
(二)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
(三)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
(四)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五)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六)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
23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
。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费用,列入
省级财政预算。
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对库区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
现情况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24
第二十四条
涉辐单位应当将废弃或者闲置超过三个月的放射源,在
三十日内按照返回协议约定或者国家规定,返回原生产
单位或者交由省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收贮费
用。
由政府责令关闭、停产或者依法破产的企业,其放射性
同位素应当交由省放射性废物暂存库收贮,收贮费用由
省级财政承担。
25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
对已收贮入库仍有使用价值的废旧放射源,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转让或者交由有资质的放射源处置单位进
行再利用。
熔炼回收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辐射监测装置和监
测人员,建立监测档案。
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和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辐射监测,
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或者出厂,并采取安全
防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27
第二十七条
天然石材、建筑陶瓷或者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建筑和装
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
限量标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的产品生产者应当由具
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检测合格
后方可出厂,并附具检测报告;产品销售者应当查验和
向消费者出示销售产品的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报告,无
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销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生产环
节、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建筑和装饰装修产
品实施监督抽查,查验经营者销售产品的检测报告。
28
第二十八条
涉辐单位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应当参
加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
方可上岗。进入作业区应当配备并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
用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操作。
29
第二十九条
涉辐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工作
的作业及管理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涉辐单位应当对有关人
员采取相应救治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
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急性中毒
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
30
第三十条
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
定享受保健津贴、休假、休养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
以安排和保障。
保健津贴标准和休假、休养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有关部门制定。
事故应急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生态环境、公
安、卫生健康、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
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成立辐射事故专业应急抢险
救援队伍和专家咨询组,并为辐射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
提供物资保障、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32
第三十二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
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危害程度分析;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分工;
(三)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物资准备;
(四)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措施;
(五)辐射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
33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涉辐单位应当定
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完善
修订应急预案,维持应急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应急演练
,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34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时,有关涉辐单位应当立即
采取必要措施,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可能
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
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告知周围可
能受到辐射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接
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
措施,并将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
等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启动相应等级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展开应急抢险救援
,必要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对周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辐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
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35
第三十五条
参加辐射事故专业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的人员,所在单位
应当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辐射事故处置产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
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省级财政承担。
辐射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6
第三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辐射环境安
全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
使用、转让、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
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
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在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
为的。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
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
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
条规定的,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县级
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处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
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应急管理
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第(三)、(四)、
(五)、(六)项范围的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
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
由涉辐单位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辐射监测装
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44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
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
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附 则
45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
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
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
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二)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
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
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四)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
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
水平,逾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五)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
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六)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
照射。
46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