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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落实河长湖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
长、总湖长(以下统称“总河长”),在河流、湖泊、
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以下统称
“河长”),由其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
任区的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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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
)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
体。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
运输、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长湖长制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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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
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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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长制办公室及其工作职
责,配备工作人员。河长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河长
湖长制工作的办事机构,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处理日
常工作。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长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
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的河长湖长制工作;
(三)完成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及公众举报投诉
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
(四)对本级总河长、河长在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
督促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时查处;
(五)对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工作指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确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长湖长制工
作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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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立省、市、县、乡、村(含居民委员会,下同)五级
河长湖长制体系:
(一)按照行政区域全覆盖的原则,设立省、市、县、
乡四级总河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副总河长,配合
总河长工作;
(二)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省、市、县
、乡、村五级河长;
(三)按照管理权限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水库库
长、水电站站长,由所在河流河长兼任。
总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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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本级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乡、村河长名单由县河长制办公室公布。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
立河长公示牌,将河湖信息、河长信息、举报投诉电话
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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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及其工
作职责,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严厉打击
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
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湖警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
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完成本级总警长、警长交办的事项;
(三)联系同级河长制办公室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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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市、县总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河湖
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本级河长、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总河长履行
职责;
(三)签发总河长令;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级总河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
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具体问题,督促乡、村河长履
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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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市、县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部署的工作
,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责任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
规划、方案等;
(三)督促下级河长履行职责;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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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乡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事项
;
(二)协调解决本责任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具体
问题;
(三)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任务,对需要由上级政府
及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
(四)开展责任河湖巡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
行为,及时处理或者制止,不能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
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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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村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交办的事项;
(二)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组织订立河
湖保护的村规民约;
(三)督促落实责任河湖日常保洁和堤岸日常维护等工
作;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上报
;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14
第十四条
总河长、河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河,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
理并如实记载:
(一)省级总河长每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总河长每
半年不少于一次,乡级总河长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省级河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河长每季
度不少于一次,乡级河长每月不少于一次,村级河长每
周不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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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总河长、乡级以上河长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研究推
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
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议,协调推进具体工
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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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相关
部门按照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河湖
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方案,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组
织实施;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情况进行调查,划定河
湖管理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碑、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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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巡查保洁机制,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河湖巡查员、保洁员,负责
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洁;建设全省河长湖长制管理信息
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监管、巡查、处置和
考核;建立河湖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
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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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矿企业
污染治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畜禽养殖治理、乡村垃
圾治理等,从源头防止河湖污染。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编制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河湖管
理、保护和治理中的任务清单,并督促落实。
19
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和
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工作的责任意识参与
意识;聘请社会公众担任河湖监督员,鼓励和引导企业
、公众担任志愿河长,参与河湖保护。
20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并有权就发现的
河湖保护问题向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
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对投诉举报依法
处理并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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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成员
单位及有关部门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督
促检查。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河湖保护做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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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
,对河长湖长制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
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以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
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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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总河长应当约谈本
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
、下级总河长;河长应当及时约谈本级有关部门主要责
任人、下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可以约谈下级河
长制办公室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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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乡级以上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
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
水生态遭受破坏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河湖巡查,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
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村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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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长制办公室以及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
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保护和治
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总河长、河长要求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
职责的;
(三)未对约谈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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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