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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31 更新:2026-08-12T07:35:23.698470
全文
法条(26)
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落实河长湖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 长、总湖长(以下统称“总河长”),在河流、湖泊、 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以下统称 “河长”),由其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 任区的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 )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 体。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 运输、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长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 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长制办公室及其工作职 责,配备工作人员。河长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河长 湖长制工作的办事机构,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处理日 常工作。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长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 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的河长湖长制工作; (三)完成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及公众举报投诉 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 (四)对本级总河长、河长在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 督促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时查处; (五)对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工作指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确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长湖长制工 作的责任人。 第七条 建立省、市、县、乡、村(含居民委员会,下同)五级 河长湖长制体系: (一)按照行政区域全覆盖的原则,设立省、市、县、 乡四级总河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副总河长,配合 总河长工作; (二)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省、市、县 、乡、村五级河长; (三)按照管理权限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水库库 长、水电站站长,由所在河流河长兼任。 总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八条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本级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乡、村河长名单由县河长制办公室公布。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 立河长公示牌,将河湖信息、河长信息、举报投诉电话 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及其工 作职责,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严厉打击 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 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湖警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 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完成本级总警长、警长交办的事项; (三)联系同级河长制办公室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市、县总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河湖 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本级河长、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总河长履行 职责; (三)签发总河长令;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级总河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 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具体问题,督促乡、村河长履 行职责。 第十一条 省、市、县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部署的工作 ,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责任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 规划、方案等; (三)督促下级河长履行职责;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事项 ; (二)协调解决本责任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具体 问题; (三)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任务,对需要由上级政府 及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 (四)开展责任河湖巡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 行为,及时处理或者制止,不能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 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交办的事项; (二)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组织订立河 湖保护的村规民约; (三)督促落实责任河湖日常保洁和堤岸日常维护等工 作;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上报 ;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总河长、河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河,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 理并如实记载: (一)省级总河长每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总河长每 半年不少于一次,乡级总河长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省级河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河长每季 度不少于一次,乡级河长每月不少于一次,村级河长每 周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总河长、乡级以上河长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研究推 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 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议,协调推进具体工 作事项。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相关 部门按照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河湖 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方案,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组 织实施;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情况进行调查,划定河 湖管理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碑、界桩。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巡查保洁机制,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河湖巡查员、保洁员,负责 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洁;建设全省河长湖长制管理信息 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监管、巡查、处置和 考核;建立河湖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 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第十八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矿企业 污染治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畜禽养殖治理、乡村垃 圾治理等,从源头防止河湖污染。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编制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河湖管 理、保护和治理中的任务清单,并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和 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工作的责任意识参与 意识;聘请社会公众担任河湖监督员,鼓励和引导企业 、公众担任志愿河长,参与河湖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并有权就发现的 河湖保护问题向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 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对投诉举报依法 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成员 单位及有关部门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督 促检查。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河湖保护做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 ,对河长湖长制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 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以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 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总河长应当约谈本 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 、下级总河长;河长应当及时约谈本级有关部门主要责 任人、下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可以约谈下级河 长制办公室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乡级以上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 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 水生态遭受破坏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河湖巡查,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 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村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长制办公室以及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 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保护和治 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总河长、河长要求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 职责的; (三)未对约谈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 PAGE 2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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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落实河长湖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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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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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 长、总湖长(以下统称“总河长”),在河流、湖泊、 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以下统称 “河长”),由其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 任区的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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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 )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 体。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 运输、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长湖长制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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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 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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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长制办公室及其工作职 责,配备工作人员。河长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河长 湖长制工作的办事机构,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处理日 常工作。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长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 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的河长湖长制工作; (三)完成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及公众举报投诉 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 (四)对本级总河长、河长在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 督促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时查处; (五)对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工作指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确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长湖长制工 作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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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立省、市、县、乡、村(含居民委员会,下同)五级 河长湖长制体系: (一)按照行政区域全覆盖的原则,设立省、市、县、 乡四级总河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副总河长,配合 总河长工作; (二)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省、市、县 、乡、村五级河长; (三)按照管理权限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水库库 长、水电站站长,由所在河流河长兼任。 总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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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本级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乡、村河长名单由县河长制办公室公布。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 立河长公示牌,将河湖信息、河长信息、举报投诉电话 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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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及其工 作职责,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严厉打击 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 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湖警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 查考核和宣传培训; (二)完成本级总警长、警长交办的事项; (三)联系同级河长制办公室并配合其开展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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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市、县总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河湖 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本级河长、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总河长履行 职责; (三)签发总河长令;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级总河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 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具体问题,督促乡、村河长履 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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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市、县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部署的工作 ,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责任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 规划、方案等; (三)督促下级河长履行职责;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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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乡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事项 ; (二)协调解决本责任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具体 问题; (三)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任务,对需要由上级政府 及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 (四)开展责任河湖巡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 行为,及时处理或者制止,不能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 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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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村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交办的事项; (二)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组织订立河 湖保护的村规民约; (三)督促落实责任河湖日常保洁和堤岸日常维护等工 作;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上报 ;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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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总河长、河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河,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 理并如实记载: (一)省级总河长每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总河长每 半年不少于一次,乡级总河长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省级河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市、县级河长每季 度不少于一次,乡级河长每月不少于一次,村级河长每 周不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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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总河长、乡级以上河长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研究推 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 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议,协调推进具体工 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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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相关 部门按照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河湖 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方案,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组 织实施;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情况进行调查,划定河 湖管理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碑、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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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巡查保洁机制,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河湖巡查员、保洁员,负责 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洁;建设全省河长湖长制管理信息 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监管、巡查、处置和 考核;建立河湖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 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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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矿企业 污染治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畜禽养殖治理、乡村垃 圾治理等,从源头防止河湖污染。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编制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河湖管 理、保护和治理中的任务清单,并督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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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和 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工作的责任意识参与 意识;聘请社会公众担任河湖监督员,鼓励和引导企业 、公众担任志愿河长,参与河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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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并有权就发现的 河湖保护问题向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 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对投诉举报依法 处理并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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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成员 单位及有关部门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督 促检查。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河湖保护做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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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 ,对河长湖长制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 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以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 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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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总河长应当约谈本 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 、下级总河长;河长应当及时约谈本级有关部门主要责 任人、下级河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可以约谈下级河 长制办公室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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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乡级以上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 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 水生态遭受破坏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河湖巡查,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 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村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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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长制办公室以及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 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保护和治 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总河长、河长要求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 职责的; (三)未对约谈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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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