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
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综合治理活动。
3
第三条
矿山综合治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依法监管、政府主导
、企业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4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本地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组织制定相关规划、建
立协调机制、严格规范管理。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
责矿山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履行生态
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6
第六条
按照绿色开发、节约集约、技术创新的要求,加快矿山
企业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促进传统矿山产业结构战
略性调整和优化升级。
鼓励市、县政府依托矿产资源优势发展资源精深加工产
业,与矿山企业互相配套、协同发展,推进我省国家新
型原材料基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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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企业,对装备落后、技术含
量低、综合利用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排放不达标
的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合重组,形成以大型集团为主体
,大中小型矿山、上下游产业协调发展的资源开发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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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矿
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核准目录以外的矿山建设项
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
的矿山建设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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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保护
、矿产资源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等规定。同时应当依法具
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前或采矿权出让前
,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环境影
响报告书,并获得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期完成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确定的年度治理任务;
(三)未纳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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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延续:
(一)未依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
;
(二)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三)已有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
模,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
(四)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
(五)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恢
复治理任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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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矿
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
有关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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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标准同步实施安全
生产设施建设。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
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生产;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
收,不得投入生产。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
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
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对重大违
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
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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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需要撤回采矿许可的,省、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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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
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
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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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
重预防机制,推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落实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
并消除事故隐患。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专项整改方案,明确安全防范
措施,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并及
时整改。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防止事故发生。
16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生产系统、生产作业
环境、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条件,执行不同矿种开采
的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对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
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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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
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安全监
督管理,并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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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制定尾矿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按照部门职责分工
,以“头顶库”、重要水源保护区内尾矿库、废弃库、
危库和险库为重点,对本地区尾矿库进行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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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尾矿库主体责任,依法合规建设,加
强现场管理,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确保尾矿库运
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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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尾矿库按照相关程序闭库后,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义务
,并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闭库尾矿库地质灾害防
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21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
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
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
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
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
理单位。
22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经批准后,矿山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
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发生
重大变动的,矿山企业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
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
门重新审核。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应当重新报批而未报批、
重新审核而未报审核的矿山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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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
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
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以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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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的矿山建设项目竣工后,对配套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设
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25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矿山
开发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
得弄虚作假。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6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承担主体责任。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
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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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水的综合利用,减少
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得向江河
、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
倾倒、堆放废弃物。
28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
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
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向矿山所在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29
第二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
果,依据国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我省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编制,应当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30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承担主体
责任,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矿山企
业应当依法治理,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在矿山保护和治理恢复过程中,对治理恢复区域周
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
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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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无法确认的,由矿山所在
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
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32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
当配合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33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用于矿
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矿山企业应当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和使
用情况,按照企业提取、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
行管理。
34
第三十四条
矿山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
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处理权限,对
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
处理并回复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35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
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
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
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
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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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
者限期消除;矿山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矿山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矿山建设项目涉及安全生产
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矿山项目予以批准勘查、开
采矿产资源或者延续矿业权的;
(三)对违法采矿行为或者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
为不依法予以制止、查处的;
(四)未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对采矿
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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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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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