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7-31 更新:2026-08-12T07:34:34.018198
全文
法条(73)
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平等保护各类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进经济社会高质 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 、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 、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第三条 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 、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原则,遵 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要求,发挥市场在 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 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推动建设营商环境,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各部 门、各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 围。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 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生态 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 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本市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 ,提高行政效能,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知承 诺制,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 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 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 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 、人才、产业等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及时落实,并为 市场主体提供解读、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取消、下放、合并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 依法取消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依据的证明材 料;根据改革实践需要,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 ,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 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 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 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 实行全市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同一标准办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实行 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 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 项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社区(村)设立便民 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务一网通平台,实行跨区域、跨部门 政务数据共享,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 智能化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 ,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涉及国家秘密 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 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理环节。需要向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告知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 办理时限等内容的,应当一次性全部告知。对于依法不 需要现场踏勘、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 、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办事窗口或 者政务一网通平台一次性受理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应当由有关部 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提取 、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 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 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对有关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能够通过事中事后 监管纠正虚假承诺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有 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办理规定、监 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 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书面承诺达到规定条 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先行 办理行政许可等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准入服务,提高企业 开办审批效率,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推行企业登记 全程电子化,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和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 业自由迁移。企业在迁移过程中持有的有效证照不再重 复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 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降低注销成本。对 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 注销,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 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等业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 法定形式的,应当压缩办理时限。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新批工业用地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 签订后,有关部门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建成投产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约定标准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 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 阶段,实行联合审批。每个阶段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 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按照规定填报一张申请表单,提 交一套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工程建 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 交易、政府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 、资产股权、环境权等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 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 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 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得违反法 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 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 资料、提高办税效率,减少市场主体办税事项和纳税时 间。 第二十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清 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通过向 企业摊派事项、提供服务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 变相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涉企 保证金,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实行 动态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 外的涉企保证金。涉企保证金已经取消的、逾期未返还 或者超额收取的,应当及时清退返还。 本市推行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于信用记 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 收缴。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 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未明确禁止进 入的行业、领域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 入。 第二十七条 本市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 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在市场准入、融 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 或者排斥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 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 、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 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 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换届、部 门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 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发挥企业家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商会等面 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 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 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完善创新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在本市依法创办企业。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 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撑。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 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 制和转化体系,提高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 、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 ,降低市场主体获得资金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 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 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 模和比重。 第三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加强跨境贸易合 作,提高企业赴境外投资审批效率,简化核准和备案办 理流程。打造跨境贸易服务绿色通道,缩减进出口边界 、单证合规时间,降低进出口边界、单证合规费用,为 办理各类进出口贸易业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海港空港对内对外开放,推进铁路物流基地、 港口物流枢纽、航空转运中心、快递物流园区等物流中 心建设。提升口岸枢纽货运服务功能,推动海港、空港 、货运场站等货物信息开放共享,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 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减 轻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鼓励企业创新用工模式等措施 ,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保持企业用工稳定。 第三十六条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 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简化报装手续、优化 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 、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各类资本进入中介服务行业和领域,推动建设中介 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支持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许可过 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按 年度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 理,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 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 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业 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 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 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 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 动。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 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 收采纳。 第四十条 本市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 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 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 政执法行为,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检查 ,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 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 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 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 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 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 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 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 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 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 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本市畅通民商事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 裁决和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依法有效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十六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优化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平等保护知识产 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违 法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做好破产工作,提高企业破产相关事项办理效率。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在依法履行 职责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 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 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市场 主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条 本市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提升城市环境质量、居民生活 质量和城市竞争力,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 市。 第五十一条 本市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保 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 交流与合作,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第五十二条 本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 依法治理不文明行为,提高全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 度。 第五十三条 本市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推动文 化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尊重和 鼓励创新、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 第五十四条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倡导绿色 生活方式,加快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建设。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 ,推动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提升基础设施智能 化水平,推进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智能化建设,强化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 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本市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改善居住条件 ,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为居民 提供安全、舒适、清洁、美丽的居住环境。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 交通一体化,健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优化城市交通 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 率、安全度、便捷度。 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快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产业体系,完善会 展管理机制,加大国际会展的引进培育力度,提高举办 国际会展的服务承载能力。 第六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医疗、文化、艺术、体育等人文 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整合和创新交流机制,支持形 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项目。 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参与人文交 流具体项目运作。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 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机制,通过便民 服务专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 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 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通过委托第 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 关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市政务服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协助开展 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六十六条 本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市场主体信用进行 监管,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 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联合奖惩措施目 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联合奖惩目录内容,记录相关信 用信息,共享联合奖惩信息,依法实施联合奖惩措施。 第六十七条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 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 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 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 、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 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 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 用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 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七)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行政 决定的; (八)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 、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 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 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 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 的; (十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 及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第六十九条 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 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 相应责任,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 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推进改革、探索试验、敢于担当 ,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其工作未违 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 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且 未损害公共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不作负面评价, 免除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 务事项。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8 -
1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平等保护各类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进经济社会高质 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 、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 、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3
第三条 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 、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原则,遵 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要求,发挥市场在 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 预期的营商环境。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5
第五条 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推动建设营商环境,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各部 门、各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 围。
7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 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生态 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 会公众的监督。
8
第八条 本市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9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 ,提高行政效能,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知承 诺制,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 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10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 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 督。
11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 、人才、产业等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及时落实,并为 市场主体提供解读、咨询服务。
12
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取消、下放、合并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 依法取消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依据的证明材 料;根据改革实践需要,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 ,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
13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 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 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 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 实行全市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同一标准办理。
14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实行 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 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 项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社区(村)设立便民 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
15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务一网通平台,实行跨区域、跨部门 政务数据共享,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 智能化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 ,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涉及国家秘密 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6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 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理环节。需要向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告知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 办理时限等内容的,应当一次性全部告知。对于依法不 需要现场踏勘、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 、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办事窗口或 者政务一网通平台一次性受理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应当由有关部 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提取 、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17
第十七条 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 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 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对有关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能够通过事中事后 监管纠正虚假承诺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有 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办理规定、监 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 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书面承诺达到规定条 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先行 办理行政许可等相关事项。
18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准入服务,提高企业 开办审批效率,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推行企业登记 全程电子化,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和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 业自由迁移。企业在迁移过程中持有的有效证照不再重 复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 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降低注销成本。对 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 注销,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19
第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 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等业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 法定形式的,应当压缩办理时限。
20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新批工业用地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 签订后,有关部门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建成投产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约定标准验收。
21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 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 阶段,实行联合审批。每个阶段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 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按照规定填报一张申请表单,提 交一套申报材料。
22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工程建 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 交易、政府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 、资产股权、环境权等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 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23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 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 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得违反法 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 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 资料、提高办税效率,减少市场主体办税事项和纳税时 间。
24
第二十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清 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通过向 企业摊派事项、提供服务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 变相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25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涉企 保证金,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实行 动态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 外的涉企保证金。涉企保证金已经取消的、逾期未返还 或者超额收取的,应当及时清退返还。 本市推行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于信用记 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 收缴。
26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 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未明确禁止进 入的行业、领域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 入。
27
第二十七条 本市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 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在市场准入、融 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 或者排斥条件。
28
第二十八条 本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29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 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 、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 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 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换届、部 门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 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0
第三十条 本市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发挥企业家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商会等面 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 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 的能力。
31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完善创新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在本市依法创办企业。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 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撑。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 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 制和转化体系,提高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
32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 、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 ,降低市场主体获得资金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 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 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 模和比重。
33
第三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加强跨境贸易合 作,提高企业赴境外投资审批效率,简化核准和备案办 理流程。打造跨境贸易服务绿色通道,缩减进出口边界 、单证合规时间,降低进出口边界、单证合规费用,为 办理各类进出口贸易业务提供便利。
34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海港空港对内对外开放,推进铁路物流基地、 港口物流枢纽、航空转运中心、快递物流园区等物流中 心建设。提升口岸枢纽货运服务功能,推动海港、空港 、货运场站等货物信息开放共享,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 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
35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减 轻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鼓励企业创新用工模式等措施 ,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保持企业用工稳定。
36
第三十六条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 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简化报装手续、优化 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 、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37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各类资本进入中介服务行业和领域,推动建设中介 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支持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许可过 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按 年度公布实施。
38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 理,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 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39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 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业 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 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 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 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 动。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 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 收采纳。
40
第四十条 本市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 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 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 政执法行为,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41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检查 ,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 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 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 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 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2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 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 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43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 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44
第四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 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 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 合法权益。
45
第四十五条 本市畅通民商事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 裁决和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依法有效化解各类纠纷。
46
第四十六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优化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平等保护知识产 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违 法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7
第四十七条 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做好破产工作,提高企业破产相关事项办理效率。
48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在依法履行 职责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 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9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 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市场 主体的商业秘密。
50
第五十条 本市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提升城市环境质量、居民生活 质量和城市竞争力,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 市。
51
第五十一条 本市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保 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 交流与合作,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52
第五十二条 本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 依法治理不文明行为,提高全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 度。
53
第五十三条 本市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推动文 化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尊重和 鼓励创新、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
54
第五十四条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倡导绿色 生活方式,加快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建设。
55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 ,推动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提升基础设施智能 化水平,推进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智能化建设,强化 信息安全保障。
56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 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57
第五十七条 本市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改善居住条件 ,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为居民 提供安全、舒适、清洁、美丽的居住环境。
58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 交通一体化,健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优化城市交通 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 率、安全度、便捷度。
59
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快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产业体系,完善会 展管理机制,加大国际会展的引进培育力度,提高举办 国际会展的服务承载能力。
60
第六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医疗、文化、艺术、体育等人文 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整合和创新交流机制,支持形 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项目。 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参与人文交 流具体项目运作。
61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 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62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63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机制,通过便民 服务专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 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 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
64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通过委托第 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
65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 关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市政务服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协助开展 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66
第六十六条 本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市场主体信用进行 监管,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 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联合奖惩措施目 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联合奖惩目录内容,记录相关信 用信息,共享联合奖惩信息,依法实施联合奖惩措施。
67
第六十七条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 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68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 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 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 、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 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 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 用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 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七)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行政 决定的; (八)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 、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 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 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 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 的; (十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 及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69
第六十九条 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 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 相应责任,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70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 责任的,从其规定。
71
第七十一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推进改革、探索试验、敢于担当 ,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其工作未违 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 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且 未损害公共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不作负面评价, 免除相关责任。
72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 务事项。
73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