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山南市羊卓雍错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8-01 更新:2026-08-12T07:34:16.588093
全文
法条(37)
山南市羊卓雍错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6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域及岸线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卓雍错的保护,保持水域面积、保障供水功 能、防治污染,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维护湖泊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羊卓雍错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羊卓雍错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防严治 的原则,实施形态保护、水质保护、功能保护、生态保 护。 第四条 羊卓雍错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分为核心保护 区和一般保护区。核心保护区是指羊卓雍错历史最高水 位以下的区域。一般保护区是指历史最高水位沿地表向 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在100米内,有已建公路或者 永久建筑物的,以已建公路或者永久建筑物界限为准。 ) 第五条 市、贡嘎县、浪卡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羊卓雍错保 护工作的领导,将羊卓雍错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羊卓雍错保护协调机制,并将羊卓雍错保 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贡嘎县、浪卡子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羊卓 雍错保护工作。 沿湖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羊卓雍错 保护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 羊卓雍错保护实行湖长制,由各级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 管理、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 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职责,解决责任水域突出问题。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羊卓雍错保护管理的主管部 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羊卓雍错区域的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整 治、水生态修复和水污染治理; (二)拟定羊卓雍错保护方案,负责羊卓雍错保护的日 常监督管理; (三)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羊卓雍错水质监测、 预警制度; (四)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 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旅游、林业和草原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羊卓雍错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域及岸线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编制羊卓雍错水域及岸线保护规划 ,实行岸线分区管理,强化岸线用途管制,采取有效措 施,保持羊卓雍错岸线自然形态。 第九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禁止 建设与羊卓雍错生态保护、防汛抗灾、水质监测等公共 设施无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其他项目,鼓励从保护范 围内逐步退出。 第十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三)损毁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公共设施; (四)采砂、采石、取土; (五)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六)其他破坏水域及岸线的行为。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羊卓雍错水域及主要入湖河流的水体水质按照不低于国 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的目标采取保护和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向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及主要入湖河流排放的水污染物 ,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逐步完善城乡污水 处理设施建设,加强生产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统筹建设城乡垃圾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 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加强畜禽 养殖监管,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 规模养殖场应当建设粪污处理设施,提高畜禽粪污综合 利 用率。依法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采取措施,指导农 业生产者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推行有机肥替代化肥 、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化学防治,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 零增长,并进一步制定和落实削减计划。禁止使用高毒 高风险农药。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对羊卓 雍错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和总量控制制度。推广使用清洁 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 依法批准入湖的机动船舶应当配有防渗、防溢、防漏设 备,防止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入湖。船舶造成污染事故 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接受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自治区标准的污水; (二)向水体、湖岸排放、倾倒建筑废渣、生活垃圾和 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 、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 或者容器; (四)围网、网箱、围栏、投肥(粪、饵)养殖; (五)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羊卓雍错及主要入湖河流的综 合治理,加强羊卓雍错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羊卓雍错 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羊卓雍错水资源保护制度,坚持节 水优先,控制取水总量,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对羊卓雍错取水、用水和排水实 行全过程管理,保持羊卓雍错合理水位。 第二十二条 在羊卓雍错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捕鱼。 第二十三条 在羊卓雍错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野生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 息地; (二)擅自放生外来生物物种; (三)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羊卓 雍错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建立 公众参 与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羊 卓雍错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促进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 ,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羊卓雍错 保护,为羊卓雍错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羊卓雍错周边的村(居)民委员会把保护羊卓雍错 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羊卓雍 错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宣传、文化、旅游、交通行政等主 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羊卓雍错生态环境,鼓励 和引导游客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有处理权限的河(湖)长或者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每年5月25日为“保护母亲湖行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母亲湖主题宣传以及 其他活动,发动全社会做好羊卓雍错保护工作。 对保护羊卓雍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 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N”N NCQåN NŒNAS NCQåN Õl@b—_ ÿP–gb` N NCQåN ÕlLˆ:N ÿP–gb` N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 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渔获物和 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N”N PåN N NCQåN 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 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 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羊卓雍错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 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羊卓雍错保护范围涉及西藏雅鲁藏布江中游河谷黑颈鹤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山南片区)区域的管理,《中华人 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卓雍错的保护,保持水域面积、保障供水功 能、防治污染,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维护湖泊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羊卓雍错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羊卓雍错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防严治 的原则,实施形态保护、水质保护、功能保护、生态保 护。
4
第四条 羊卓雍错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分为核心保护 区和一般保护区。核心保护区是指羊卓雍错历史最高水 位以下的区域。一般保护区是指历史最高水位沿地表向 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在100米内,有已建公路或者 永久建筑物的,以已建公路或者永久建筑物界限为准。 )
5
第五条 市、贡嘎县、浪卡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羊卓雍错保 护工作的领导,将羊卓雍错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羊卓雍错保护协调机制,并将羊卓雍错保 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贡嘎县、浪卡子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羊卓 雍错保护工作。 沿湖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羊卓雍错 保护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
6
第六条 羊卓雍错保护实行湖长制,由各级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 管理、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 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职责,解决责任水域突出问题。
7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羊卓雍错保护管理的主管部 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羊卓雍错区域的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整 治、水生态修复和水污染治理; (二)拟定羊卓雍错保护方案,负责羊卓雍错保护的日 常监督管理; (三)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羊卓雍错水质监测、 预警制度; (四)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 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旅游、林业和草原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羊卓雍错保护工作。
8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编制羊卓雍错水域及岸线保护规划 ,实行岸线分区管理,强化岸线用途管制,采取有效措 施,保持羊卓雍错岸线自然形态。
9
第九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禁止 建设与羊卓雍错生态保护、防汛抗灾、水质监测等公共 设施无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其他项目,鼓励从保护范 围内逐步退出。
10
第十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三)损毁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公共设施; (四)采砂、采石、取土; (五)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六)其他破坏水域及岸线的行为。
11
第十一条 羊卓雍错水域及主要入湖河流的水体水质按照不低于国 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的目标采取保护和 污染防治措施。
12
第十二条 向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及主要入湖河流排放的水污染物 ,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13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逐步完善城乡污水 处理设施建设,加强生产生活污水治理。
14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统筹建设城乡垃圾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 源化利用。
15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加强畜禽 养殖监管,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 规模养殖场应当建设粪污处理设施,提高畜禽粪污综合 利 用率。依法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
16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采取措施,指导农 业生产者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推行有机肥替代化肥 、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化学防治,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 零增长,并进一步制定和落实削减计划。禁止使用高毒 高风险农药。
17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对羊卓 雍错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和总量控制制度。推广使用清洁 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 依法批准入湖的机动船舶应当配有防渗、防溢、防漏设 备,防止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入湖。船舶造成污染事故 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接受 调查处理。
18
第十八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污口。
19
第十九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自治区标准的污水; (二)向水体、湖岸排放、倾倒建筑废渣、生活垃圾和 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 、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 或者容器; (四)围网、网箱、围栏、投肥(粪、饵)养殖; (五)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20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羊卓雍错及主要入湖河流的综 合治理,加强羊卓雍错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羊卓雍错 生态系统。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羊卓雍错水资源保护制度,坚持节 水优先,控制取水总量,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对羊卓雍错取水、用水和排水实 行全过程管理,保持羊卓雍错合理水位。
22
第二十二条 在羊卓雍错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捕鱼。
23
第二十三条 在羊卓雍错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野生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 息地; (二)擅自放生外来生物物种; (三)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羊卓 雍错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建立 公众参 与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25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羊 卓雍错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促进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 ,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羊卓雍错 保护,为羊卓雍错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羊卓雍错周边的村(居)民委员会把保护羊卓雍错 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羊卓雍 错保护。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宣传、文化、旅游、交通行政等主 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羊卓雍错生态环境,鼓励 和引导游客文明旅游。
28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有处理权限的河(湖)长或者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29
第二十九条 每年5月25日为“保护母亲湖行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母亲湖主题宣传以及 其他活动,发动全社会做好羊卓雍错保护工作。 对保护羊卓雍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 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Õl@b—_ N ÕlLˆ:N N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 产整治。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渔获物和 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N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 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 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羊卓雍错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 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37
第三十七条 羊卓雍错保护范围涉及西藏雅鲁藏布江中游河谷黑颈鹤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山南片区)区域的管理,《中华人 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39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