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卓雍错的保护,保持水域面积、保障供水功
能、防治污染,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维护湖泊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羊卓雍错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羊卓雍错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防严治
的原则,实施形态保护、水质保护、功能保护、生态保
护。
4
第四条
羊卓雍错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分为核心保护
区和一般保护区。核心保护区是指羊卓雍错历史最高水
位以下的区域。一般保护区是指历史最高水位沿地表向
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在100米内,有已建公路或者
永久建筑物的,以已建公路或者永久建筑物界限为准。
)
5
第五条
市、贡嘎县、浪卡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羊卓雍错保
护工作的领导,将羊卓雍错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羊卓雍错保护协调机制,并将羊卓雍错保
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贡嘎县、浪卡子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羊卓
雍错保护工作。
沿湖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羊卓雍错
保护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
6
第六条
羊卓雍错保护实行湖长制,由各级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
管理、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
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职责,解决责任水域突出问题。
7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羊卓雍错保护管理的主管部
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羊卓雍错区域的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整
治、水生态修复和水污染治理;
(二)拟定羊卓雍错保护方案,负责羊卓雍错保护的日
常监督管理;
(三)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羊卓雍错水质监测、
预警制度;
(四)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
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旅游、林业和草原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羊卓雍错保护工作。
8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编制羊卓雍错水域及岸线保护规划
,实行岸线分区管理,强化岸线用途管制,采取有效措
施,保持羊卓雍错岸线自然形态。
9
第九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禁止
建设与羊卓雍错生态保护、防汛抗灾、水质监测等公共
设施无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其他项目,鼓励从保护范
围内逐步退出。
10
第十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三)损毁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公共设施;
(四)采砂、采石、取土;
(五)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六)其他破坏水域及岸线的行为。
11
第十一条
羊卓雍错水域及主要入湖河流的水体水质按照不低于国
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的目标采取保护和
污染防治措施。
12
第十二条
向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及主要入湖河流排放的水污染物
,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13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逐步完善城乡污水
处理设施建设,加强生产生活污水治理。
14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统筹建设城乡垃圾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
源化利用。
15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加强畜禽
养殖监管,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
规模养殖场应当建设粪污处理设施,提高畜禽粪污综合
利
用率。依法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
16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采取措施,指导农
业生产者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推行有机肥替代化肥
、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化学防治,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
零增长,并进一步制定和落实削减计划。禁止使用高毒
高风险农药。
17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对羊卓
雍错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和总量控制制度。推广使用清洁
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
依法批准入湖的机动船舶应当配有防渗、防溢、防漏设
备,防止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入湖。船舶造成污染事故
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接受
调查处理。
18
第十八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污口。
19
第十九条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自治区标准的污水;
(二)向水体、湖岸排放、倾倒建筑废渣、生活垃圾和
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
、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
或者容器;
(四)围网、网箱、围栏、投肥(粪、饵)养殖;
(五)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20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羊卓雍错及主要入湖河流的综
合治理,加强羊卓雍错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羊卓雍错
生态系统。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羊卓雍错水资源保护制度,坚持节
水优先,控制取水总量,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对羊卓雍错取水、用水和排水实
行全过程管理,保持羊卓雍错合理水位。
22
第二十二条 在羊卓雍错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捕鱼。
23
第二十三条 在羊卓雍错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野生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
息地;
(二)擅自放生外来生物物种;
(三)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羊卓
雍错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建立
公众参
与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25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羊
卓雍错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促进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
,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羊卓雍错
保护,为羊卓雍错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羊卓雍错周边的村(居)民委员会把保护羊卓雍错
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羊卓雍
错保护。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宣传、文化、旅游、交通行政等主
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羊卓雍错生态环境,鼓励
和引导游客文明旅游。
28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有处理权限的河(湖)长或者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29
第二十九条
每年5月25日为“保护母亲湖行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母亲湖主题宣传以及
其他活动,发动全社会做好羊卓雍错保护工作。
对保护羊卓雍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
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Õl@b—_
N
ÕlLˆ:N
N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
产整治。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渔获物和
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
N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
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
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羊卓雍错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
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37
第三十七条
羊卓雍错保护范围涉及西藏雅鲁藏布江中游河谷黑颈鹤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山南片区)区域的管理,《中华人
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39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