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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
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动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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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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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军民融合深度发
展战略,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
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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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
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国防
动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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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报刊、电
影电视、网络、出版等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组织
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
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
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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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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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
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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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国防动员委员
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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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由综合办事机构和
专业办事机构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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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动员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
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制度;
(二)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
施预案;
(三)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成员单位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发
展要求;
(四)组织协调军事、经济、科技、社会等方面的国防
动员工作;
(五)组织协调国防动员需求对接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
调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七)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执
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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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
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
事需求,以及上一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
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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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
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组
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并
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
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
批准。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确需修改的,应当按
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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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
员实施预案,定期组织国防动员演练。
国防动员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和专项演练,综合演练由旗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项演练由旗县级
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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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防动员和应
急管理建设,促进国防动员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的衔接
。
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与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应当
建立联系、协调、会商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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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
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防动员力量和应急管理系统队伍
开展联合训练、演练,并对联合指挥、联合行动、联合
保障的能力进行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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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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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可以采用普查、核查
和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国家的统计标准,使用
统一的指标体系和软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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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
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并依
法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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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做好预备
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工作,加强预
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的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
役机关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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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参加训练期
间,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津贴和福利
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执行。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预备役人员执行预备役任务
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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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
训练、储备提供训练场地、物资、经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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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
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
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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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旗县级人民政
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
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
的预备役人员,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兵
役机关。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
,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报到。
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旗县级
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
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
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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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
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为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提供必要条件。被征
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阻挠预备役人员履行征召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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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
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
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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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
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
具体任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
机关明确的任务,担负国防勤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
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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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人民防空、邮政、网络通信、
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
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
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
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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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
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自
治区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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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目录
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和立项时,应当符合国防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进
行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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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和重要产品
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标
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养,保
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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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
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
生产、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信用记录,纳入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予以公开;对严重失
信的单位,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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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
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应用
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
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规
范社会优势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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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
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由动员准备状
态转入动员实施状态,根据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
扩大生产军品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按时交付
订货,并协助军事机关完成维修保障任务。
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
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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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
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
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工具、
场所和其他物资。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
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
、拖延民用资源的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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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
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征用时
应当对所征用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进行清点
、核实、登记,并向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出具凭证。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
当办理交接手续。
35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
改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
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
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保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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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返还;经过改造的民用
资源,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
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及时给予适
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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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
应当依照国家分级防护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军事、经
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
承担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
案,明确目标防护的组织指挥、力量使用、程序方法、
物资保障等,组织防护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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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指
挥、防空阵地、人员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资储备工程设
施建设;完善能源、装备制造、化工、交通设施、油气
管网、网络通信、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重大工程的综
合防护体系建设,提高战时抗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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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
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
医疗救护、疾病控制等专业队伍,组织有关医疗卫生人
员战场救护知识学习和技能培训,依据医疗卫生动员计
划和实施预案进行演练,按照要求参加国防动员综合性
演练和专项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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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利用预定疏散地域、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
,组织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转移。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防动员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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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国防动员潜力数据资料
的;
(二)伪造、篡改、毁损国防动员潜力数据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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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降低预备役人
员在依法参加训练期间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的,由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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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
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
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五)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
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六)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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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防
动员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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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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