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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8-02 更新:2026-08-12T07:32:23.727759
全文
法条(42)
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9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 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 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 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 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利用 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道路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 放式场地等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 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 停放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 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 发展政策,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和宣 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 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监督部门统筹协调本辖区内 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停车信 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工作 。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专用停车场 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 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人民防空 、税务、财政、大数据发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和城市交通发展状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停 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公共交通设置相衔接,以公共 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 停车泊位为补充。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 停车泊位总量。 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 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社 会经济、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制 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分级建设、分级 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 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 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 附属商业设施; (二)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 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 积率。 第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下列方式供应: (一)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建设用地 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 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 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在停车泊位供需紧张的区域以及城市交通枢纽、游客集 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 建设公共停车场。 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学校 、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用地内 或者周边道路设置临时落客区,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间。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公共资源的地 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公共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 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公共资源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和安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第十三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 标准,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停车配建 指标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 付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 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 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 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设 置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 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出行需求,会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大中型商场 、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周边 等客流集中地段,合理规划设置共享交通工具停车站点 。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数据 发展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 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 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 指示系统管理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 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经营者缴纳 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 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者自行确定经 营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区停车需要的 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没有专用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停车位不能满足 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并报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同意后,可以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 他共有场地施划停车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 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 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停 放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可以 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 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指引、停车 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 、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 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信息;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 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 防滑线; 6   L ø ⬀(三)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和设施正常运行。保 持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和完好; (四)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 场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驾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内 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 施、设备; (三)除另有约定外,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 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 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变化,会同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除大型群众性活 动临时设置的停车泊位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草案应 当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 日。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停车 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信息公示牌; 采用停车计费仪表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收 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 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泊位数量、监督投诉电 话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 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 、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 式向社会公告;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撤除相应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 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毁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 车泊位使用;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 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 式选择经营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 理机构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 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 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 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 式和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停车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 十八小时。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同一区域路内停 车价格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并区分停车种类、停 车时段、停车区域等因素确定免费停车时间和停车收费 标准。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 位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 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 求,暂停该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停车场 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使用的,从改变停车 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之日起至恢复使用止按照 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住宅区内业主共 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施划停车位的,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指引、停车 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 、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 道防滑线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 损毁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 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 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劝阻, 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 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停车标示方向,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 类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五十 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 (二)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 十八小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 以下罚款,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 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第四十一条 负有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指标的建设 工程核发建设许可证或者出具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的; (三)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的; (四)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 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 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8 - PAGE \* MERGEFORMAT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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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 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 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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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 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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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 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利用 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道路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 放式场地等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 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 停放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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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 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 发展政策,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和宣 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 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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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监督部门统筹协调本辖区内 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停车信 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工作 。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专用停车场 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 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人民防空 、税务、财政、大数据发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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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和城市交通发展状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停 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公共交通设置相衔接,以公共 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 停车泊位为补充。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 停车泊位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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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 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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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社 会经济、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制 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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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分级建设、分级 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 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 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 附属商业设施; (二)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 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 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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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下列方式供应: (一)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建设用地 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 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 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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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停车泊位供需紧张的区域以及城市交通枢纽、游客集 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 建设公共停车场。 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学校 、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用地内 或者周边道路设置临时落客区,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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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公共资源的地 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公共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 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公共资源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和安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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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 标准,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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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停车配建 指标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 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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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 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 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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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 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设 置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 验收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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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出行需求,会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大中型商场 、农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周边 等客流集中地段,合理规划设置共享交通工具停车站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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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数据 发展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 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 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 指示系统管理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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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 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经营者缴纳 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 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者自行确定经 营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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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区停车需要的 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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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没有专用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停车位不能满足 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并报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同意后,可以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 他共有场地施划停车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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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 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 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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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停 放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可以 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 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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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指引、停车 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 、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 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信息;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 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 防滑线; 6 L ø ⬀(三)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和设施正常运行。保 持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和完好; (四)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 场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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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驾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内 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 施、设备; (三)除另有约定外,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 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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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 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变化,会同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除大型群众性活 动临时设置的停车泊位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草案应 当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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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停车 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信息公示牌; 采用停车计费仪表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收 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信息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 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泊位数量、监督投诉电 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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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 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 、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 式向社会公告;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撤除相应的标志、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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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 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毁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 车泊位使用;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 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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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 式选择经营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 理机构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 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 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 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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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 式和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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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停车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 十八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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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同一区域路内停 车价格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并区分停车种类、停 车时段、停车区域等因素确定免费停车时间和停车收费 标准。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 位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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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 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 求,暂停该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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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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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停车场 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使用的,从改变停车 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之日起至恢复使用止按照 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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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住宅区内业主共 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施划停车位的,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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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指引、停车 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 、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 道防滑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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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 损毁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 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 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劝阻, 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 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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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停车标示方向,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 类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五十 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 (二)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 十八小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 以下罚款,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 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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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负有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指标的建设 工程核发建设许可证或者出具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的; (三)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的; (四)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 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 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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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