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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
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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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区划
、评价、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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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
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
自然物质和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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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保障可持
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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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和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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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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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综合调
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
可行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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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综合调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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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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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候资
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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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
当对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研究中取得重大科技成
果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
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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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
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建立气候资源监测站网,
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气
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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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监
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
护提供科学依据,实现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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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
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
规定。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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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内的气候资源监测情况,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体
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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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
结果开展气候资源的评估和区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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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
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以及
专题气候资源区划。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
业和草原、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气
候资源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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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
构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
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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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二)本地区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
的分布状况,以及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
(三)采用的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
(五)分区域评述气候资源条件,主要气候资源优势和
问题、生产潜力等;
(六)对策措施及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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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
好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影响分
析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影响分析和气
候资源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经济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等的基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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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气候
资源影响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并为被评价单位保守技
术和业务秘密。
被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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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调查
结果,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确保有关
专项规划、行业规划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相
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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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规划编制的背景、现状;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和方向;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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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资
源区划,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避免盲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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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云水等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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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
云水等气候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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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的
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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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
遵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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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
,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
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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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
、城乡绿化等有效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湿地、湖
泊、江河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优化气候资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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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
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
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
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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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从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
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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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
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
气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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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并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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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
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
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
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
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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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
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
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立
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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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
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
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审批部门。
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的,规划和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逾期未报的不
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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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
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
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
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未进行或者未
通过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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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在履行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的
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资料、仪器和设备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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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
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
拒绝或者阻碍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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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自治区行
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
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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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开展气候资源
监测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的;
(三)非法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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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气
候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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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规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
可行性论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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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
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二)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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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仪器
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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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
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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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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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