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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8-06 更新:2026-08-12T07:31:06.702061
全文
法条(3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藏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 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 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城镇社区、农牧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开展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和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 部分,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发展科普事业是自治区的长期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长期、稳定 、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区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扶持农 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行政管理,增加财 政投入、制定配套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 条件。 自治区应当建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 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文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协会、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的科 普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管理、组织和协调科普工作。拉 萨市、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 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 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 围,负责组织和实施科普工作。 O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专款专用,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 投入,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 、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 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科普活动和科普培训, 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编译、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 普理论研究等相关工作。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 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科普经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和有条件的地区行政 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站)、设施建设 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的 科普场馆(站)设施,同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 于维修、改造和日常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应当常年向公 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站)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 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 廊、橱窗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 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 馆(站)设施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普事业实行的 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 当深入农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宣传、科技培训 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列 入教育内容;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组织开展科技论文撰写、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技 考察等课外活动。 科技场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 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 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 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 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 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藏汉两种语言文 字的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藏汉 两种语言文字的科普栏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 映机构、书刊出版和发行机构应当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 ;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展览馆、文化馆、青少年 宫等文化场所和综合性网站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增加科 普宣传的内容,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水利、民族、宗教、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 参加各类科普宣传,并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 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 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利用科技下乡等活动,根 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 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 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 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 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 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 、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等各类公共场所 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包括: (一)科学技术协会和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学会、 协会、研究会、科普志愿者组织; (二)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译、教育、展览、 出版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直接面向农牧区和企业的各类技术推广和培训机 构; (四)社会力量兴办的以科普为主要业务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申请、承担政府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织或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获得合法拨款、资助、捐赠; (五)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六)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科普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倡导科学精神,捍卫科学尊严; (二)以开展科普活动为主业,通过改进和更新科普活 动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 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 译、教育、展示、出版和青少年科技教育的人员,企业 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的科普工作人员,以及科 普志愿工作者。 在科普组织和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青少年科技 教师或辅导员以及全职科普作家为专职科普工作者,其 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获得资助; (三)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报酬; (四)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五)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参加科技学术交 流; (六)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或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承担并完成科普工作的其他任 务; (三)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文化素质和科普工作能力; (四)抵制和反对伪科学、反科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专职科普工作者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 职称评定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 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成绩,作为晋升专业技 术职务(职称)的依据。 非专职科普工作者的科普工作应计入其本职工作量,其 科普成果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 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 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 成绩的学校、科技场馆(站)及单位可以授予科普教育 示范学校或科普教育示范单位的称号。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 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 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将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改 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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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藏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 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 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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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城镇社区、农牧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开展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和活动,适用本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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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 部分,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发展科普事业是自治区的长期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长期、稳定 、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区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扶持农 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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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行政管理,增加财 政投入、制定配套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 条件。 自治区应当建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 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文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协会、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的科 普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管理、组织和协调科普工作。拉 萨市、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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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 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 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 围,负责组织和实施科普工作。 O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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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专款专用,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 投入,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 、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 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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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科普活动和科普培训, 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编译、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 普理论研究等相关工作。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 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科普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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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和有条件的地区行政 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站)、设施建设 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的 科普场馆(站)设施,同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 于维修、改造和日常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应当常年向公 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站)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 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 廊、橱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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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 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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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 馆(站)设施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普事业实行的 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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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 当深入农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宣传、科技培训 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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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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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列 入教育内容;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组织开展科技论文撰写、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技 考察等课外活动。 科技场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 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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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 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 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 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 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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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藏汉两种语言文 字的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藏汉 两种语言文字的科普栏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 映机构、书刊出版和发行机构应当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 ;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展览馆、文化馆、青少年 宫等文化场所和综合性网站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增加科 普宣传的内容,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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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水利、民族、宗教、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 参加各类科普宣传,并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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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 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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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 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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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利用科技下乡等活动,根 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 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 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 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 学技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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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 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 、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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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等各类公共场所 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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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包括: (一)科学技术协会和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学会、 协会、研究会、科普志愿者组织; (二)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译、教育、展览、 出版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直接面向农牧区和企业的各类技术推广和培训机 构; (四)社会力量兴办的以科普为主要业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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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申请、承担政府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织或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获得合法拨款、资助、捐赠; (五)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六)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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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科普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倡导科学精神,捍卫科学尊严; (二)以开展科普活动为主业,通过改进和更新科普活 动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 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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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 译、教育、展示、出版和青少年科技教育的人员,企业 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的科普工作人员,以及科 普志愿工作者。 在科普组织和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青少年科技 教师或辅导员以及全职科普作家为专职科普工作者,其 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职科普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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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获得资助; (三)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报酬; (四)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五)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参加科技学术交 流; (六)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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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或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承担并完成科普工作的其他任 务; (三)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文化素质和科普工作能力; (四)抵制和反对伪科学、反科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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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专职科普工作者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 职称评定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 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成绩,作为晋升专业技 术职务(职称)的依据。 非专职科普工作者的科普工作应计入其本职工作量,其 科普成果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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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 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 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 成绩的学校、科技场馆(站)及单位可以授予科普教育 示范学校或科普教育示范单位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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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 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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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 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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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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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擅自将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改 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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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