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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藏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
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
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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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城镇社区、农牧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开展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和活动,适用本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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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
部分,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发展科普事业是自治区的长期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长期、稳定
、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区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扶持农
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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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行政管理,增加财
政投入、制定配套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
条件。
自治区应当建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
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文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协会、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的科
普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管理、组织和协调科普工作。拉
萨市、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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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
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
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
围,负责组织和实施科普工作。
O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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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专款专用,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
投入,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
、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
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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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科普活动和科普培训,
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编译、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
普理论研究等相关工作。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
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科普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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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和有条件的地区行政
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站)、设施建设
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的
科普场馆(站)设施,同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
于维修、改造和日常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应当常年向公
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站)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
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
廊、橱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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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
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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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
馆(站)设施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普事业实行的
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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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
当深入农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宣传、科技培训
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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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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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列
入教育内容;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组织开展科技论文撰写、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技
考察等课外活动。
科技场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
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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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
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
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
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
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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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藏汉两种语言文
字的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藏汉
两种语言文字的科普栏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
映机构、书刊出版和发行机构应当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
;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展览馆、文化馆、青少年
宫等文化场所和综合性网站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增加科
普宣传的内容,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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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水利、民族、宗教、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
参加各类科普宣传,并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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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
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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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
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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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利用科技下乡等活动,根
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
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
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
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
学技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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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
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
、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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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等各类公共场所
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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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包括:
(一)科学技术协会和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学会、
协会、研究会、科普志愿者组织;
(二)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译、教育、展览、
出版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直接面向农牧区和企业的各类技术推广和培训机
构;
(四)社会力量兴办的以科普为主要业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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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申请、承担政府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织或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获得合法拨款、资助、捐赠;
(五)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六)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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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科普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倡导科学精神,捍卫科学尊严;
(二)以开展科普活动为主业,通过改进和更新科普活
动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
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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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
译、教育、展示、出版和青少年科技教育的人员,企业
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的科普工作人员,以及科
普志愿工作者。
在科普组织和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青少年科技
教师或辅导员以及全职科普作家为专职科普工作者,其
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职科普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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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获得资助;
(三)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报酬;
(四)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五)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参加科技学术交
流;
(六)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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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或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承担并完成科普工作的其他任
务;
(三)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文化素质和科普工作能力;
(四)抵制和反对伪科学、反科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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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专职科普工作者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
职称评定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
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成绩,作为晋升专业技
术职务(职称)的依据。
非专职科普工作者的科普工作应计入其本职工作量,其
科普成果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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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
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
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
成绩的学校、科技场馆(站)及单位可以授予科普教育
示范学校或科普教育示范单位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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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
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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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
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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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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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擅自将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改
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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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