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等相关活动的管理,防治
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相关活动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
引燃后通过燃烧或者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
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3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
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
查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提供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式样,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燃放等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经营
单位弃置的烟花爆竹。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
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4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确定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5
第五条
禁止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及其周边五
十米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
动场所;
(五)旅游景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公墓等公共场
所;
(六)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
重点消防安全工矿企业;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军事设施保护区域;
(九)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十)高层建筑住宅小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地点。
6
第六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警示标志。
7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
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
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
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焰火燃放许可
证件,并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
向社会公告。
8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依法经营、燃放烟花
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经
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业主管理规约对依法燃放烟
花爆竹的内容作出约定。
9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如实记载
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
购买单位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留存二年备查。
鼓励零售经营者建立经营档案。
10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在本规定第四条禁止区域外的布
设,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
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11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烟
花爆竹制品。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外,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存放烟花
爆竹制品的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12
第十二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内,具有餐饮住宿综合功能的
宾馆、酒店,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区域、地点开展经营活动的
,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
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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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安全、文明、
有礼,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
放烟花爆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燃放后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受监护人委
托的成年人陪同。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
14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15
第十五条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
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以
及违法所得,对批发经营企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16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
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
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
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规定第四条、第
五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
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警示标志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8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
未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或者留存备查的,由应急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19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可以处一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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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餐饮住宿综合功
能的宾馆、酒店未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
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处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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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有权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烟花爆
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
,及时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受理
并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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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
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依法记入行为人社会
信用档案。
23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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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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