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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二十三道沟河饮用水水源,保障城镇居民饮用
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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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二十三道沟河(
以下简称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
本条例。
3
第三条
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
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吉林省
人民政府关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二十三道沟河生活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划的批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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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强化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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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
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
、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农业、文化和旅游、卫健、
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各司其责做好二十三道沟饮用
水水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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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生态补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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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
。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
监督举报电话,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处理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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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为
全县居民提供安全、纯净的优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
合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
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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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
相关政策;
(二)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建、水利
、农业、文化和旅游、卫健、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编制水
源地环境保护和污
染防治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水利、卫健等部门建立统一的饮用水资源、
水环境监测预警系统,实时监测和记录水质等水环境信
息;
(四)统一发布水源地的环境污染事故、水质等环境监
测信息;
(五)依法调查处理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
口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调查处理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和其他违法行为;
(七)会同其他部门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重大
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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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
和水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建、卫健等部门编
制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二)实施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定并下达年度取水
计划;
(三)负责水源地的水文监测和水文信息的发布;
(四)管理和维护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并做好水土保持
工作;
(五)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
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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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水源涵养林及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水源保护区生
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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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
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
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严格执行水源保护区内
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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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
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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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
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并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旅
游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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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防和基础设施管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
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和监督村(居)民严格落实各项
保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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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外围应
当
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隔
离防
护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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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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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
(三)家畜家禽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放生;
(五)放牧、开矿、采石、采砂、取土;
(六)其他可能对一级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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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设置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的仓库、货栈;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
行捕捞,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
(五)建墓、垦植、烧荒;
(六)丢弃或掩埋动物尸体;
(七)其他可能对水源二级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在二
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
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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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
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倾倒、填埋生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污
染物和废弃物;
(三)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
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
具;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洗涤剂;
(六)毁坏护岸林、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
(七)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
为。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同时
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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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等项目,禁止穿越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
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应当经吉林省人民政
府批准,建设单位制定并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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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水利部门及供水单
位,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联合巡查制度。在巡查
过程中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并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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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区河长制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各
级河长的监管职责、监管程序和考核机制等。
各级河长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
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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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化肥、农药使用
的有关规定,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推
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推广无公害林业病
虫害防治技术,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内护岸林、水源涵养
林的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垃圾分类管
理、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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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
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数据与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26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
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及科学知
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及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的宣传工作。
27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污
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
施,储备应急物资。
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发生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
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调动应急队伍和社会力
量,依法采取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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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自
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和
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项
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
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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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
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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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采石、采砂、取土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2
第三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护岸林、涵养林或者其他林
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公安部门依据《森林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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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埋设墓地的,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墓地所有人限期搬迁,处以五千
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源保护区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由自治县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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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
禽养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放生或者
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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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进行炸鱼、毒鱼、电鱼
等非法捕捞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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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
防护网、监控设备、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的,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
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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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
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
源地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
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及时上报水
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据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39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