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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
管理,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包括为战时人
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单独修
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
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和结合地下空
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地
下通道、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4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纳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人防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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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
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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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
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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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
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设用地应当依法
予以保障。
用于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
防空专业队的组建部门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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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
库、仓库、电站(厂)等重要经济目标规划建设,应当
服从人民防空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的意见。
9
第九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
、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
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
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
之五修建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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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确因地质、地形、施
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依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一
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N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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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
程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依规实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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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采购和使用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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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
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民防
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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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
验收。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城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备案,属房地产
开发项目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等各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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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和自然资源、应
急管理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出
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
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17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依
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等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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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签
订相关责任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
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经工程所在地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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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或个
人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
》;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
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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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办工业、商业等经营活动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
程使用费;
(二)使用经依法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配套建设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
程使用费;
(三)使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开发使用权建
设的,按照投资比例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
两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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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
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的,必须经原批准建设的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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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使用人应
当在审验有效期届满前,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
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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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
括配套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
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由隶属单位和个人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所有者
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
任、消防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档案管理制度。
24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改造损毁人民防空工程;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放射
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破、
打桩、挖洞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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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
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
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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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
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
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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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
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
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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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
民防空设备设施;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
、取土、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埋设地下管道危害人民防
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
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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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不合格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
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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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
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
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批准减
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
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
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人
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
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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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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