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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
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
例。
3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
量负责,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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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
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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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
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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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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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
境、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
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
范》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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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三级保护,分别划分为一
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
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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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
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
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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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
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
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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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
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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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
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
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
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
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
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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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
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
、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
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
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
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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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开凿与饮用水无关的水井;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
活动;
(七)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
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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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
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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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
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
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利用自
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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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
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做好配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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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
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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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
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
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
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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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
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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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
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
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附近的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当作为应急方案及应急演练的重
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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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
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
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同时按照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
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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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
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
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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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
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
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支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
、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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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导致或者有可能导
致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件发生的;
(二)对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
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应
急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上级
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通告可
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
位的;
(六)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受影
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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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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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
停产整顿。
28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
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
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
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
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
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
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
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
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
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
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
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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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
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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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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