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
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
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3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
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煤炭资源。
4
第四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
、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防
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5
第五条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炭资
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县(区)规划和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矿行为
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7
第七条
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
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
8
第八条
鼓励煤炭矿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并相邻的井田、已
关闭的煤炭矿山企业剩余资源和大型煤炭矿山企业机械
化作业无法开采的边角、零星资源,实现资源整合、集
约利用、规模化生产。
9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
煤炭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0
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报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市矿产资源
规划、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生产开发
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
施。
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县(区)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煤炭资
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
门批准后实施。
11
第十一条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
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开发总量
,优化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
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地
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12
第十二条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
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
原报批程序批准。
13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
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开采。
14
第十四条 对与煤炭资源共生 、伴生的高岭岩
、煤矸石、煤泥、煤层气和矿井水等矿产资源,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综合回收利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15
第十五条
开采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在采矿权审批划定矿区范
围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16
第十六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在不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根
据市场需求调整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
的产量,保障优煤优价。
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
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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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
用的储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
审核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报省规划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18
第十八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前十日内向市、县(区)规
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井井上、井下
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固体矿产
资源统计基础表,提出储量报销申请。
19
第十九条
正常损失的储量每年随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由规划和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审批后,予以报销;非正常损
失的储量,在采区或者工作面结束前,应当及时报规划
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附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报销材料
。未获批准前,不得废除坑道及其他工程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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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煤炭资源整合需调整煤炭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煤炭矿
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采矿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新的证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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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山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实行采区回采率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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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矿井采区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
准。
23
第二十三条
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资源赋
存的地质构造、煤层稳定性等因素核定煤炭矿山企业矿
井采区回采率指标,考核其实际回采率 。
24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逐月或者逐季度对工作面和采区回采
率进行自检,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规划和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自检结果。
25
第二十五条
在煤矿区进行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
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可能压覆
煤炭资源的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
性研究阶段向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县(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按有关规定报批。
26
第二十六条
压覆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其压覆范围内已设置矿权的
,在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
与采矿权人签订留设保安煤柱及资源补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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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的第一责任人。
28
第二十八条 煤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
准;
(二)有与年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工商注册资金;
(三)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9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矿井采区回采率自检;
(二)填绘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
图;
(三)计算和分析煤炭资源采出量和损失量,管理本矿
山企业煤炭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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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煤炭矿山企业委托进行地
质勘测的组织,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专业技术
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对其勘测成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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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勘测
成果不实或者收到对勘测成果的投诉、举报,应当组织
专家鉴定并作出结论。对于勘测成果不实或者不符合相
关规定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责令其补测或者重测。
32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矿产
资源法律、法规和煤炭储量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一)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煤炭矿山企业主管地质测量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三)从事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33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基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
应当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未经竣工验收,不得组织生产
。
34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市、县(区)负有监督管
理职能的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依法
责令煤炭矿山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越层越界开采的设备;
(二)在越层越界处本矿界内一侧砌筑永久密闭;
(三)毁闭全部越层的井筒。
35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能源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的,应当
责令其改正,并将其破坏资源的相关证据移交同级规划
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6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能源主管部门发现越层
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其现场被破坏、无法测算破坏资源
价值的,应当移送同级煤矿安监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
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
37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煤矿安监部门
、机构依法对无证采矿、越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应当建立档案。
38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越层越界开采是指超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
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39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煤炭矿山企
业设立时批准的地质储量和相关部门核实的历年的采出
量,逐年核减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对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当
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无资源储量的;
(二)实际采出量大于批准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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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依法关闭矿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作出
决定的机关监督。关闭后的矿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矿井井筒完全毁闭;
(二)井口场地得到平整;
(三)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
拆除;
(四)妥善处理矿井财产;
(五)在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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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矿井关闭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本办
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部门填写关
闭矿井报告单,交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同级规
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2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自行废
止的;
(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煤炭资源的
;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
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3
第四十三条
因违法采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犯非法采矿罪、破坏
性采矿罪的煤炭矿山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矿长和有关
责任人不得作为煤炭资源和其他矿产资源矿业权的申请
人、竞买人、受让人和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矿长或者
负责人。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在特殊、稀
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
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报送资料或者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时申报报销资源储量的;
(三)未按时报送上年度采区回采率自检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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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连续三
年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由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
措施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损失资源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请原发证机
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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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压覆煤炭资源
的,由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建筑物、构筑物。
48
第四十八条
负有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
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
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月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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