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障气象探测信息的代
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
例。
3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
则。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工作协
调机制,解决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5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
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
意识,对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或者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并
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7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
施。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探测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8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
求,依法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
利进行。
9
第九条
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规划和
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执行城乡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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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
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提出相应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后方
可办理相关开工手续。未征得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
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
设。
11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气象探测环境的
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和具体要求,并组织发展改革、规
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实施。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具体要求等发生
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由本级人民政府重新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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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
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
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
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
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
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13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一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
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十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
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
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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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八百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
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八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
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
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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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区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保证场地、仪器的通风和光照条件,避免建在高大建
筑群、山凹、陡壁等影响资料地域代表性或对观测资料
准确性有干扰的地方。
为森林、湿地、交通、桥梁等特殊需求服务的区域气象
观测站应满足其配置的观测要素对探测环境最基本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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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站、气象卫星接收站、自动
土壤水分观测站、气象观测塔、雷电监测站、地基GPS/ME
T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
探测环境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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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无人值守的
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禁止在保
护范围内实施放牧、焚烧等人为破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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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
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
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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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
、干扰源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治
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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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遭到破坏时,气象主
管机构应当立即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修复
,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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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
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
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
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认定其符合气象设施和探
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后,方可迁移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迁移、建设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乡规划变化迁移气象台站的,
迁移、建设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决定同意迁
移后,方可迁移。气象台站的迁移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
解决,迁移、建设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当地人民
政府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迁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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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迁移应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
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和
区域自动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
务院气象机构备案。
新址与旧址之间应当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对比观
测期间应当做好旧址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对比观
测完成和新址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规划和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
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加强对气象设
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在巡查中发
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
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或者查处遇阻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4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批准设置垃圾场
、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危害气象探测
环境的建设工程;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
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
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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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
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
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
违法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
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
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
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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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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