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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
的健康发展,根据《 \l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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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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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
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
、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
,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
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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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
规划的要求,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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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
广告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彩虹
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载体发布临时性
户外广告的管理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张贴、散发、刻画
、喷涂等手段发布广告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公安、文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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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文物
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
点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当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点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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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
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
区域或者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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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
、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点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
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
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
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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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
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单
位同意后,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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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
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
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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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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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
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
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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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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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户
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
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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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
、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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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
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
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
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
语或者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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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
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活动
举办者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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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
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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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
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
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
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
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
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
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
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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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
户外广告登记外,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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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
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三十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
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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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重点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
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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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
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
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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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
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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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
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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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
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
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
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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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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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设置彩虹门、彩旗、条
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在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
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张贴、散发、刻画、喷涂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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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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