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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8-09 更新:2026-08-12T07:27:02.950943
全文
法条(35)
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 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行业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 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和生活 HYPERLINK "http://www.chinaacc.com/web/lc_sh_5" \t "_blank" 消费 过程 HYPERLINK "http://www.chinaacc.com/web/lc_gh_6" \t "_blank" 中产 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 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 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 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 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 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 业化示范。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 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 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 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政 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 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当积极 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 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 再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 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 报破坏或者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 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包括临时回收站 、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 动,应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网 点建设规划,持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点规划认定建议书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 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 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 、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 ,以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 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社区回收站(点)所 需场地: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 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 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 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 ,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 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者流动回 收站(点)。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 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 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 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 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 染环境的设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 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 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 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 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 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 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 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 、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 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 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 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 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 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 、统一时间、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 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 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市政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再生资源收 购企业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 部门在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 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 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 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 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 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 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 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 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 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运输者或者委托他人运 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 供企业资质备案手续及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 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 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 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 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 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 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拆解,不得利用汽车“五 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 当根据不同属性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 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 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 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 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 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 行业促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 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 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 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 攒交和回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 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 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再生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 展便民、快捷的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应当根据财政状况 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 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 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三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 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予以处罚。 凡超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 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 、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收购本条例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未 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 登记相关内容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 的。 第三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 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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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 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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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和生活 消费 过程 中产 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 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 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 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 等)、废玻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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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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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 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 业化示范。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 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 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 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政 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 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当积极 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 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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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 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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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 再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 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 报破坏或者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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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 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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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包括临时回收站 、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 动,应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网 点建设规划,持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点规划认定建议书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 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 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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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 、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 ,以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 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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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社区回收站(点)所 需场地: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 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 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 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 ,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 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者流动回 收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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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 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 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 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 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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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 染环境的设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 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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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 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 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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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 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 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 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 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 、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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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 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 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 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 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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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 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 、统一时间、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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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 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 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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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政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再生资源收 购企业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 部门在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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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 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 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 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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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 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 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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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 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 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 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 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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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运输者或者委托他人运 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 供企业资质备案手续及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 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 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 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 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 地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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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 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拆解,不得利用汽车“五 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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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 当根据不同属性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 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 工作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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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 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 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 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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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 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 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 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 攒交和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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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 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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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 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再生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 展便民、快捷的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应当根据财政状况 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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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 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 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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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 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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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予以处罚。 凡超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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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 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 、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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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收购本条例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未 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 登记相关内容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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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 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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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