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
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障食品安全,根据《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
、单位供餐、屠宰加工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经营活
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过期食品、食品加工废料和
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废弃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
油水混合物。
3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4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
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
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
业农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收
集、运输和处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卫生专
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
布局、用地和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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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拓宽投
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向餐厨废弃物资源化
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8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验
收、运营管理应当遵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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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限内向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报送
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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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
和个人应当每月5日前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申
报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和流向。
11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收
集运输单位签订收运合同,同时向所在县(区)城市管
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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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和足够数量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按
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收集容器完好、封闭、整洁,并放置在便于
装运的位置;
(四)做到日产日清,在餐厨废弃物产生二十四小时内
,交付给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登记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
生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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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洒、丢
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
所或者沟渠、河道、水库、湖泊;
(三)将餐厨废弃物擅自处置重复利用或者交由未取得
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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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实行特许经营。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
的收集、运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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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
的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专业收集、运输单位,并与中标
人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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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或者约定
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特
许经营的处置场所,不得交由企业或者个人用于食品生
产或者作为畜禽饲料;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和车辆,确保
密闭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抛撒和丢弃餐厨废弃物
;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
(六)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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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集中处置,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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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
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合同。
餐厨废弃物处置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
、违约责任等内容。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
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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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产生的废水
、废气、废渣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
置设施、设备的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
管理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禁止向食品类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出售餐厨废弃物
及其加工物,禁止向畜禽养殖企业或者个人出售未经无
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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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
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
报告,并提出处置方案,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
停业或者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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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全市餐厨废
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日常的餐厨废弃物监督
管理制度,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申报登记、收集和
运输的相关数据统计、审核、确认、汇总和综合分析等
工作;推动、检查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
与收运单位收运合同签订以及执行情况;向市城市管理
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的排放登记、收运、处置和监督管
理情况;接受和处理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
22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监
测,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
运输、贮存、处置和利用等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用油的风
险监测,完善检测方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直接喂
养畜禽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和取缔利用餐厨废弃物、废弃食
用油和下脚料提炼、加工“地沟油”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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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
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理保障
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
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市、县(区)
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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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
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个
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
污染的行为,不及时采取监管措施的;
(三)对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的举报、投诉,不及
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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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如实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数
量、种类、流向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
存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洒、丢弃,以及排入
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或者沟渠、河道、水库
、湖泊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擅自处置重复利用或者交由未取得
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对单
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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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未经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
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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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
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罚款:
(一)未按规定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滴漏、
抛洒和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台账
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交由食品类生产企业或
者个人用于食品生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四)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畜禽养殖企
业或者个人作为畜禽饲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五)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对处
置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集、运输
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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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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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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