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
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
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3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
、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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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不
得低于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督集体
合同的履行。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
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劳动关
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调解有关集体合同涉及的
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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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
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付
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
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
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
实行标准工作时的休息休假等;
(四)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
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
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
和企业补贴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
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的津贴标准,困
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录用、培训:包括录用职工备案审核、职工上岗
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时间及培训期间
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
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
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
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
的保险救护办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劳
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权利和义务。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内容专项签订集体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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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协调稳定的工资关系。工
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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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候补协商代表一至
二人,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协商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
名首席代表。企业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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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
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
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
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
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
职工的同意。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
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
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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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
接受本方人员的询问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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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
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
受影响。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
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企业不得打击报复协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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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
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双方负有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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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
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同时应确定恢复协商的时
间、地点和内容。
14
第十四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
全体职工讨论,必须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未获通过的草案,经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提
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再次讨论表决。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应由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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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
审核管理工作。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
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企业所在地市、县(区)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
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须在十五日内将集体合同的
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
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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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
布生效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
正式文本及说明及时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
会备案,同时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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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
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
废止;
(二)不可抗力,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
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
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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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该集体
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三个月进行协商,重新签
订集体合同。
19
第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
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收到处理申请后,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的
代表协调处理。协调期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
结。需要延期时,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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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集体合同
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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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应
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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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至少每年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
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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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对处理建议应予以答复,并作出处理。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企业工
会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应当帮助职工方
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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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
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
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
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六)违法裁减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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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
体合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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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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