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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08-12 更新:2026-08-12T07:25:31.547320
全文
法条(24)
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5月27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 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 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 物、教育文化传媒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 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 约、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服 从现场管理;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搭乘电梯先出后进,上下 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开展娱乐、健身、营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 、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 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不违反规定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污 水、污物; (二)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 单; (三)不在禁止或者限制的时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不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塑料等产生烟尘、有毒有害、恶 臭气体的物质,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   (四)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 生措施;   (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不擅自在道路及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不阻 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 第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节约资源; (二)文明节庆,文明办理婚丧事宜,不随意焚烧、抛撒祭 奠物品;   (三)不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损坏 或者擅自占用社区及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 附属设施; (四)不乱搭乱建,不高空抛物,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不堵塞消防应急通道;   (五)不擅自在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不在城市建成 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 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六)按照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影响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弱 、病、残、孕、幼等乘客让座;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 有序,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 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 生植物,自觉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遵守护 林防火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 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 教信仰,爱护自然遗迹、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制度,鼓励文 明行为,对表现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扶危救难; (二)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 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 组织);   (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利用本单位场所为环卫工人、户外作业人员等 提供便利,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 所;   (六)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 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七)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投 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人 、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公 共文明建设成就,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先进典型。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 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 娱乐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 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 节较重的,处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 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等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 害行为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一倍的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在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不及时 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 一百元罚款。 g tgbÕl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 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 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 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五十元罚款;逆向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三十元罚款;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 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 年9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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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 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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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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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 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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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 物、教育文化传媒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 发挥表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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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 约、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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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服 从现场管理;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搭乘电梯先出后进,上下 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开展娱乐、健身、营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 、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 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不违反规定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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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污 水、污物; (二)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 单; (三)不在禁止或者限制的时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不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塑料等产生烟尘、有毒有害、恶 臭气体的物质,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   (四)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 生措施;   (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不擅自在道路及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不阻 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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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节约资源; (二)文明节庆,文明办理婚丧事宜,不随意焚烧、抛撒祭 奠物品;   (三)不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损坏 或者擅自占用社区及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 附属设施; (四)不乱搭乱建,不高空抛物,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不堵塞消防应急通道;   (五)不擅自在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不在城市建成 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 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六)按照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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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影响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弱 、病、残、孕、幼等乘客让座;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 有序,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 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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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 生植物,自觉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遵守护 林防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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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 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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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 教信仰,爱护自然遗迹、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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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制度,鼓励文 明行为,对表现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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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扶危救难; (二)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 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 组织);   (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利用本单位场所为环卫工人、户外作业人员等 提供便利,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 所;   (六)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 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七)其他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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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投 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人 、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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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公 共文明建设成就,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先进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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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 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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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 娱乐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 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 节较重的,处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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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 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等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 害行为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一倍的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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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在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不及时 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 一百元罚款。 g tgbÕl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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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 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 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五十元罚款;逆向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三十元罚款;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 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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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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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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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 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