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御、减轻洪水灾害,加强防洪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作。
3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
理工作由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
关防汛抗洪工作。
4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
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
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按照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防汛
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5
第五条 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
期间,市、区防汛的具体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
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三)武汉关水位临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
全面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
6
第六条
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应服
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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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由市、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
,负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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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
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脚地、堤防工程留用
地、地下工程控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堤身包括前堤脚至后堤脚。土堤堤身为迎水面的
防浪台坡脚至背水面压浸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
的堤坡为规划设计断面压浸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
迎水面防浪平台的挡土墙墙脚至背水面后戗台挡土墙墙
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堤段为规划设计断面);
(二)堤防禁脚地为前堤脚五十至一百米,后堤脚五十
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有道
路的,以靠近堤身的规划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外延二百米;
(四)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
米。
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
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核定并登记。
9
第九条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
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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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围堤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予以
公告。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当采
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
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修建。
11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
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
报告,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范围内的,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
门的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对本规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滩地建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清理,
对妨碍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排除妨碍;对严重影响防洪,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
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使用的河道、湖泊滩地不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改
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当按期退出。
12
第十二条
除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等公益性采砂外,长江
、汉江本市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按
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允许堆放黄砂等物料的河道、湖泊
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
等物料的,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
时间和指定的位置堆放。
T
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
作负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及跨区防洪工程设施
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其他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各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挖塘、打
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
14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位置、界限和有关保护
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15
第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
设。
16
第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
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未达到抗洪要求的,由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治;影响堤防安全的
,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封闭。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按照设计标准、
规范要求运用。上述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
指挥机构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超过设防水
位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的启闭,由区防汛指挥机构批
准,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17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车辆
通行的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作出明确标
志及规范通行要求;防汛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
根据防汛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上述道路通过。
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
规定的荷载。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当先报经涵闸管理单
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当负责赔偿
。
18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管堤防,由专防单位负责维
修管理和汛期防守;专防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
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安全。
19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湖泊整治和审查、审批工作
,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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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传和防洪教
育,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防洪工
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依
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
安全与完好。
21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
征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水利工程
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审
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确保专款专用。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处罚:
(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
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情
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
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
单位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
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
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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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防洪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违法审批、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