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
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
织以及
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
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
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
3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
发展列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
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4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以及
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
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5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
区域内
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
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
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
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
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
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6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
则和布 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
7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
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报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8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
职务活
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
务机构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
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
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报送档案目录。
9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
做好与
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在活动结
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
10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
为己有,不得丢失、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
11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验收按《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12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根据国家关于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
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13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
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
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
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
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
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
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
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
,可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14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应
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
国有企业产权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15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等非
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与企
业协商一致,可接收进馆。
16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
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
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
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
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
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出卖。
禁止向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出卖、赠送前款所列档案。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由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17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
定办理。
18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
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
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 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
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
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19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公
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服
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涉及国防、外
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已到
规定的开放期限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可延期 向社会开放。
20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信息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
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期向
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
档案信息网络化。
21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
份 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
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 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
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
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22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维护国家安全、公
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23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
贵档案,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
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
门以及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
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
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将档案
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
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六)拒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
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八)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
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和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拒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十三)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的。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其他有关规定,档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
其他有关规定中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6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7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
布的《武汉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